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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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5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7月23日下午2時51分在本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