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5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瑞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587號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 黃義煌 對被告有新台幣參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義煌間98年度司執助字第909號給付
投資額強制執行事件,查報訴外人黃義煌對被告公司有新台
幣(下同)30萬元之出資額,惟被告以訴外人黃義煌並未實
際出資為由聲明異議,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黃義
煌對被告有3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及符合確認之訴之
標的提出說明,核與確認之訴之訴訟要件相違;被告公司係
甲○○一人所獨立出資之公司,訴外人黃義煌僅為人頭股東
並未有任何實際出資,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與訴外人黃義煌間98年度司執助字第909號給付投資額
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查報訴外人黃義煌對被告公司有30萬
元之出資額,惟被告以訴外人黃義煌並未實際出資為由聲明
異議。
四、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
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本院之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收受被告聲明異議
狀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訴訟,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五、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公司法第12條有明文之規定。經查,訴外人黃義煌於被
告公司有30萬元出資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被告公司不得以訴外人
黃義煌並未實際出資等情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黃
義煌對被告有3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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