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1行「長壽香煙2包」應予更正為「長壽香煙4包」,第12行「始悉上情」之後應予補充「足生損害於上開乙○○○○及稅捐機關對於中獎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並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被告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三)「變造之發票」應予更正為「扣案變造之統一發票一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其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又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而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成立變造罪責,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後,復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