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慶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慶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慶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秉儒 」之不詳成年人(下稱「謝秉儒」)使用,更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所指定之人,依被告年齡及所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其主觀上當知他人使用自身所提供之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可能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此行為確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上開取得金融帳戶與贓款之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即無從負擔其他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 蕭金城 受詐欺而匯款,經被告分次提領該贓款後轉交
予不詳之人,其各次提領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提領詐騙贓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
謝秉儒」與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予不詳之人,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自113年7月15日起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手機,雖屬其連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又被告用以提領本案金融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或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存摺、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該等帳戶經通報已列為警示帳戶,上開等物品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告所領取之贓款已依指示轉交他人,業如前述,該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317號被告宋慶花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慶花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謝秉儒」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3時21分許之前某時,將其所申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謝秉儒」收款使用,輾轉成為詐欺集團詐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假冒蕭金城之次子 蕭鈺勳 ,撥打電話向蕭金城訛稱:因哥哥與朋友作手機貼膜生意,需借款墊付貨款云云,致蕭金城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1分許,委請友人 張揚仁新北市新店區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宋慶花名下之上開帳戶內,宋慶花再依「謝秉儒」指示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於同日15時11分許,臨櫃提領10萬元,及於同日15時13分許、15時14分許、15時15分許、15時16分許,分別以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並於同日依「謝秉儒」指示,將2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先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蕭金城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蕭金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金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慶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謝秉儒」並依指示提款之事實。2告訴人蕭金城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之上開帳戶供詐騙、洗錢使用,告訴人受騙後委請友人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3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遭詐騙而委請友人代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4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影本被告提供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協助提領款項、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謝秉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謝秉儒」,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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