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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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26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9102)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5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上開提存物(95年度裁全聲字第570號),並已完成另供擔保之程序(95年度存字第6131號)。查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丙○○已達成和解清償,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裁定亦收受逾30日不得再聲請執行,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庭通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502號、93年度存字第39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570號、95年度存字第6131號、93年度執全字第37號、95年度聲字第265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三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4月
1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2782號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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