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8、1261、1521、16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 郭方春金 位在屏
東縣○○鄉○○路○○○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自行啟門入內,徒手竊取郭方春金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含仟元新鈔1張,仟元舊鈔3張)、金牌乙面,得手後離去,現金部分供己花用殆盡。
㈡於100年12月某日上午10時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公眾得出入之鳳林觀音寺內,見該寺內之功德箱未上鎖,乘無人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由 陳龍妹 管理之功德箱內之現金1,000餘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㈢於100年12月某日上午11時許,至位在屏東縣○○鎮○○路
○○○○號,公眾得出入之萬靈堂內,見該廟內之功德箱未上鎖,乘無人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由 謝清堂 管理之功德箱內之現金800餘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㈣於10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 蘇林月英 位在屏東縣○○
鄉○○路○○○巷○號之住處,以打火機點火將屬於該住處大門一部分之紗門網燒破後,自該破洞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侵入蘇林月英之住宅,徒手竊取蘇林月英所有現金約10,000元、金戒指1只、珍珠項鍊4條,得手後離去,現金部分供己花用殆盡。
嗣於10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1年度聲搜字第19號)前往鄭正富位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居所進行搜索,查獲鄭正富涉嫌另一起竊盜案件時(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確定),循線查悉全部上情。
二、案經郭方春金、陳龍妹、 謝清心 、蘇林月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正富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6至8頁、101年度偵字第968號卷第20至21頁、101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方春金、陳龍妹、謝清心、蘇林月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 陳志財 製作之偵查報告4份、現場蒐證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5頁、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1、12頁、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4頁、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2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正富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竊取被害人郭方春金所有之玉手鐲1只,而被害人郭方春金於警詢亦指稱竊嫌竊取 伊玉 手鐲1只等語(參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101年度偵字第968號卷第27頁),惟訊據被告鄭正富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竊取被害人之玉手鐲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頁),且經本院以電話向被害人郭方春金之子郭進賢確認結果,其明確答稱:遭竊之物有1枚身分證以及現金,以及一面至廟裡面求來之外觀類似金牌而非真正金牌之物,並未遭竊玉手鐲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214卷第32頁),堪認屬實,是起訴書所載顯有誤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認定本案被告僅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鄭正富行竊前所破壞之鋁製紗門,自屬「門扇」無疑。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之加重處罰要件,該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4月13日82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破壞鋁製紗門以侵入行竊之行為,無庸另以毀損罪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首不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仍必須願接受裁判為要件,則本件被告鄭正富雖於他案警詢時供稱本件犯行,惟於檢察官起訴後即逃匿,並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緝獲歸案,則被告既已逃匿,顯見並無願意接受審判之之意思。依其情形,均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發生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自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屢受判刑執行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不佳,如今被告再度犯案,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係迫於急需醫藥費用,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並未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正富甫因犯竊盜案經執行徒刑假釋出監,其出監未久即又密集多次再犯,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惟就其本案及之前竊盜次數、時間及所竊得之財物觀之,多係臨時起意之竊盜行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畫、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難認屬嚴重性職業性犯罪,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況「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徵諸被告於本案4次竊盜犯行之方法,均係趁被害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現金等物,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被告於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故衡之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知所悔悟,是依比例原則,兼衡本次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從而,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前開說明,核屬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