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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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基小聲字第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一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基小字第二0一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基小字第2019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868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而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第一審審判期限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為二年,第三審為一年,本案因屬小額訴訟,其訴訟至判決確定,期間推定為一年四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991元【44,868×5﹪×(1+4/12)=2,991.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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