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正明
王盟順 被告乙○○
黃敬廸
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三○四五,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點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敬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15日邀同被告黃敬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前3年按月付息,之後按月於每月15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其中由政府固定利率補貼年息0.125%,並同意隨同上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乙○○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黃敬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敬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7,436元(即第1審裁判費17,23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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