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 陳東輝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所提書狀,內容文字有欠通順,字體亦難辨識,無從據以認定其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人或何機關,其請求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即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其請求被告給付內容即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而使本院得以就本件訴訟之有無理由為實體之判斷,是原告上揭所為,難謂已符合起訴之必要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以正楷撰寫或電腦打字詳述本件係以何人或何機關為被告、送達處所、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等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