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2906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0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夫妻,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8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且不得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104年8月27日起又延長1年。詎被告收受且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期間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有效期間內之105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0樓之
0住處,以沒錢吃飯為由,要求告訴人讓其入內,惟其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乃至親戚家暫住一晚,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要求其離開,詎被告迄至翌日即105年5月15日仍不離開,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因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5年10月11日死亡一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