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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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 蔡諄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勤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向本院對被告周勤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原告之訴訟標的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符,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5年1月
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5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5年度補字第57號裁定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4、14頁)。惟原告於105年1月15日收受前開補正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訴訟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鄧竹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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