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貴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貴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貴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楠梓新路口,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 李榮信 (所涉販賣毒品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公克、驗餘淨重3.47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對潘貴菁實施通訊監察,於104年11月25日中午先至潘貴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租屋處附近埋伏,適見潘貴菁騎乘機車外出,員警遂尾隨至上址路口,見潘貴菁進入李榮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員警隨即上前盤查,當場自潘貴菁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貴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第17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報告1份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3.7公克,驗餘淨重3.475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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