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訴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易字第19號原告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及下一人訴訟代理人0000-000000A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B被告 許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057號),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0000甲000000A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0000甲000000B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0000甲000000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0000甲000000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部分則為妨害性自主案件(案號: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613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被害人與被害人親屬(即原告等)之姓名等資料均以代號為之,以保護渠等之人格權免受侵害,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國(下同)104年度侵訴字第7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0205號、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613號)之電子卷證卷宗。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即原告3348─102045(下稱A女)為性交行為,共五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
二、本件案發之際,原告A女僅係身心尚未成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並未成熟完備,而我國法律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之能力,若與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即構成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嫌,亦即侵害其貞操權;故被告與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時,不論被告是否徵得原告A女之同意,均已構成刑事犯罪,於民法上仍不得阻卻其違法性,而發生侵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妨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權,並影響其未來之生理與心理發展,身心受創極為嚴重,原告A女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A女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0000甲000000A(下稱B父)、原告0000甲000000B(下稱C母)等基於父女、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當受有不法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與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四、依上,爰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A女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原告B父100,000元、原告C母1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刑事庭就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時,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並未對原告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且若與原告等和解,即表示其有為該犯罪行為,故其無法與原告等和解。
二、被告對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法負擔。
三、依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
參、原告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2年間使用暱稱「 許小維 」者作為帳號,登入faceb
ook網站,因而認識以帳號「蔡○○」者登入同網站之原告A女,嗣 於渠 等交談過程中,因原告A女自稱14歲,被告亦知原告A女正就讀國中二年級;即被告與當時即將屆滿14歲之原告A女相約見面後,主觀上亦認知原告A女為14歲之女子,且其應知原告A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完整之同意能力,猶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搭載原告A女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或公園女廁內,未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分別為性交行為5次。
二、被告前揭所為之性交行為,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期間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被告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肆、原告等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藉金,於法是否有據?
二、若有,則分別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於102年間使用暱稱「許小維」者作
為帳號,登入facebook網站,因而認識以帳號「蔡○○」者登入同網站之原告A女,嗣被告於渠等交談過程中知悉原告A女正就讀國中二年級,即被告與當時即將屆滿14歲之原告A女相約見面後,主觀上亦認知原告A女為14歲之女子,且其應知原告A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完整之同意能力,猶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載原告A女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或公園女廁內,未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先後與之為性交行為共5次等情,已據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9張、於刑事偵查時當庭拍攝被告身體刺青圖樣及部位之照片6張、原告A女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等附於上揭刑事案件卷宗可憑(見調取之警卷第21至25、39頁及第42頁密封袋內、偵查核交卷第15頁)。
㈡又原告A女於前揭刑事案件在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已陳稱:其
與被告於102年9月多透過facebook認識,是在facebook上都是嘉義人社團認識,認識後常常藉由facebook聊天聯絡,她的暱稱是蔡○○,被告的暱稱是許小維,她好像有告訴被告其之年齡,被告有來學校載過她,知道她讀國中。第1次約見面的時間忘了,但距離我們認識後不會很久,她有被告的電話,但當時她沒有電話,所以打公共電話聯絡被告約定時間,第1次是在facebook上約好見面時間跟地點,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離她住的地方不遠,被告是開車來跟她會合,車子是白色的,我們開車到劉厝公園,先聊天後就在車子內發生性關係,被告的陰莖有進入她的陰道,因為會痛,所以她記得特別清楚。除了這一次外,她還有跟被告發生過性關係,加這一次總共5次,她知道第1次跟最後1次,印象比較深刻,最後一次因為是在廁所裡面,被告最後1次有戴上保險套,是在228公園裡的廁所,會印象深刻是因被告前幾次都沒戴上保險套,而前幾次被告的陰莖都有進入她陰道內,前面4次都是射精在她肚子上,最後1次射精在保險套內。
她記得被告脖子後面有刺青「元」字,背部也有刺青,但她不知道是什麼,刺青是在發生性行為時看到的,她在婦幼隊那裡說的比較清楚,事情過了1年多,有點忘記。她第1次跟第5次記得比較清楚,但對於第1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細節,現在已記不清楚了,該次她跟被告身上有無穿衣服,也不記得了,而她之前是102年11月20日到警局接受婦幼隊詢問,當時做調查筆錄時,對於這件事情的印象是清楚的,所以她當時所述最後1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間是在102年10月24日是正確的,在這次性行為後,被告就沒再接她的電話,在婦幼隊做筆錄時她記得被告電話,就是她於警詢時所述的該支電話(0000000000),後來打這支電話被告就沒接了等語無訛在卷(見嘉義地院104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卷第56至63頁)。另就附表所示第2至第4次,即被告與原告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過,亦據原告A女於該刑事案件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無訛在卷(見調取之警卷第4至5頁、同上原審刑事卷第60頁反面)。
㈢依上,綜核原告A女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原審法院之陳述,及
該刑事案件卷附之上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文書證據資料,再參諸被告前揭所為之性交行為,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期間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11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被告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嘉義地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07號及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061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可憑以察,原告等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搭載原告A女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或公園女廁內,於未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分別與之為性交行為共5次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貞操權之侵害,在主觀上以有不當性交之認識為已足,在刑法上既構成妨害性自主罪,則在民法上自亦構成侵權行為。又貞操權係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且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係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而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之定有刑責,係因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故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認侵害其貞操權。是縱使得到未滿14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不能阻卻其違法性,仍屬不法侵害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例參照),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且不因該女子先前有無性經驗而有異。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教養」則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此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基於親子關係而發生之身分法益,是行為人既對於尚未成年之被害人施以性交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其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為情節重大者。
㈤本件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上或公園女廁內,於未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分別與之為性交行為共5次,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等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衡情當令渠等身心或精神上感受痛苦難堪,甚至足以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影響原告A女未來之生理與心理發展,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以其為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渠等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易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A女尚未成年,現為就讀高中二年級學生,名下無任
何財產;原告B父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在家從事家務並照顧孩子,名下僅有一台中華汽車;原告C母教育程度亦為高中肄業,現在外受僱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萬餘元,104年有薪資所得155,245元,名下有1筆建物及4筆土地,財產總額為641,895元;至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工作,其於102至104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已據原告B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易字卷第72頁),並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易字卷第81至85頁及證件存置袋);爰審酌原告A女在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仍未滿16歲,可謂毫無社會經驗,竟遭被告利用其天真無知而侵犯其身體,事後其內心之痛苦及造成精神上惶恐不安,實不言而喻;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B父、原告C母所承受之打擊,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與被告自事發後,對原告未曾表示歉意或提出有關賠償之事宜,更添增原告等內心之愴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原告B父、原告C母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依序於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至原告A女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陸、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200,000元、原告B父100,000元、原告C母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A女逾上揭應准許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A女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B父、原告C母之訴,則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華附表┌───┬───────┬──────────────┐││時間│地點│├───┼───────┼──────────────┤│第一次│102年9月中旬某│嘉義市○○○街○○○號公園旁│││日19時30分許│之停車格,自用小客車上。│├───┼───────┼──────────────┤│第二次│102年9月底某日│嘉義市劉厝里早安公園,自用小│││18時許│客車上。│├───┼───────┼──────────────┤│第三次│102年10月中旬│嘉義市劉厝里228公園女廁內。│││某日18時許││├───┼───────┼──────────────┤│第四次│102年10月中旬│同上。│││某日18時許││├───┼───────┼──────────────┤│第五次│102年10月24日│同上。│││18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