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欣
劉仁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偵字第2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欣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晚間10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361巷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劉仁瑋發生行車糾紛,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被告劉仁瑋持長約50公分之白鐵條毆打張明欣,致張明欣受有頭皮鈍傷、鼻部鈍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張明欣則持木棍毆打劉仁瑋,致劉仁瑋受有臉部、左手臂、左手肘、右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明欣、劉仁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張明欣告訴被告劉仁瑋傷害案件;告訴人兼被告劉仁瑋告訴被告張明欣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張明欣、劉仁瑋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本件之告訴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107年2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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