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紹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貳點玖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紹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2.9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3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里○○路○○○巷○○號3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毛重2.9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3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2.9168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姿靖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