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酌減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265號抗告人 陳宋玗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所為107年度重訴字第1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107年度重訴字第1265號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於108年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則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月29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月31日始提出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