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THAISANG(中文名為陶泰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OTHAISANG犯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OTHAISANG(中文名為陶泰創)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竟因一時大意,致燃火勢,雖其因過失犯罪,惟因所生損害不輕,堪予非難;況其犯後猶矢口否認,其態度難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暨兼衡其本件釀災過失之程度、因犯罪所受刺激、其平日係受雇於火災地點之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籍勞工之與被害人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失火燒毀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新臺幣)3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