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二號上訴人甲○○(原名陳○申)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原名陳○申)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以藥劑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玖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此項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無證據能力之侵害性法則,並不限於負責訊(詢)問之人員對被告為之,即第三人對被告施用不正之方法,亦屬之,且不論係事前或訊(詢)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被告之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詢)問當時,倘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白仍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錄音光碟內容,承認與A女(名籍在卷)發生性關係,係遭A女親友脅迫所致云云,雖不可盡信,但據原判決所採為論證基礎之證人張○純證稱:案發後,………後來在中琉公園時,我們這一方有五個人去找上訴人談判,但雙方剛開始談判時,他們要伊先在A女的姑姑家等,伊就一個人在該處等候,後來是A女打電話要伊過去,伊才獨自前往中琉公園,當時上訴人坐在公園的椅子上,A女的表哥在問話,另一個站在旁邊,伊就坐在旁邊的椅子上,A女那方的人談判時有兇上訴人,其中一個人還帶棍子,伊和A女因為怕他們拿棍子打上訴人,所以將棍子拿走,但當天沒有人拿刀或槍到現場,他們也沒有說要給上訴人好看並讓他碎骨分屍之類的話,「上訴人最後有承認,但感覺好像是被逼的」,因為上訴人之前否認時,他們的口氣都兇兇的,A女一方的人沒有說上訴人若不承認的話就要打他或是對他不利,只有說若上訴人不承認就要交給警察處理,之後上訴人就承認了,後來上訴人有拿(新台幣)三萬元給A女,A女曾請她幫她拿。……等語(原判決第五頁);A女在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們有在中琉公園逼問上訴人,一開始上訴人沒有承認,後來我表哥的朋友有兇他(用很兇的口氣),上訴人就承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六頁);如屬無訛,上訴人是否被逼始承認有本件犯行,不無疑問,依首開說明,該錄音光碟中關於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能否採為論證之基礎,即有再加研求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以「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述,與其於第一審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認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依上開說明,其立論基礎,自非妥適。再,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如屬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以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詳盡,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原判決理由內以:本件性侵害時間為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被害人A女向警方報案(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後,警方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持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案發地點搜索,扣得白色藥丸一顆,該藥丸外觀有F2字樣,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洋(Flunitrazepam)成分,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一0五-一0六頁),該扣案藥丸之外觀特徵,與A女所證其於案發當日服用之藥丸極為近似,實足以讓人合理懷疑該扣案藥丸與證人A女於案發當天服用之藥丸屬於同一種類等語,雖非無據,但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遽為有罪之認定,自非適法。本件扣得之白色藥丸一顆,該藥丸外觀有F2字樣,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雖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洋(Flunitrazepa
m)成分,足以讓人合理懷疑該扣案藥丸與證人A女於案發當天服用之藥丸屬於同一種類,但原審既僅係「近似」,足以「合理懷疑該扣案藥丸與證人A女於案發當天服用之藥丸屬於同一種類」,似尚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據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又扣得之白色藥丸一顆,該藥丸外觀縱有F2字樣,且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洋(Flunitrazepam)成分,但是否足使A女「昏睡不省人事」(按原判決認定A女服用後約十分鐘,即因藥效發作而昏睡不省人事),亦有疑問;又上訴人辯稱其有性功能問題,雖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鑑定結果認:無法就「案發當時」上訴人之性功能予以鑑定云云,但上訴人之性功能如何?客觀上能否對A女強制性交?因關係上訴人有無或如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判斷;原判決均未加調查、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依上開說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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