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960號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號癸○○相對人壬○○
辛○○
號戊○○
248 陳展群 丁○○相對人己○○
丙○○庚○○
53號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林秀香 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原名「臺灣土地銀行」,自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起改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1)至(13)之抵押權;嗣讓與聲請人。
(一)登記日期:(1)(2)(3)(4)(6)(7)(8)(9)(10)(11)(12)
(13)均為95年9月15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2)260,000元(3)(4)(5)各為300,000元(6)(7)
(8)(9)(10)(11)(12)(13)合計為17,57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1)至(13)均為86年3月8日起至136年3月8日止。
(四)清償日期:(1)至(13)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1)至(13)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1)至(13)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1)至(13)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1)至(13)均為林秀香。嗣全部抵押物於86年4月28日起陸續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壬○○、辛○○、戊○○、陳展群、丁○○、己○○、丙○○、庚○○、子○○,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債務人林秀香於86年3月15日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借款2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9年3月1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86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2,896,73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壬○○、辛○○、戊○○、陳展群、丁○○、己○○、丙○○、庚○○、子○○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件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添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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