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方即 方辰云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何傳吉 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3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0,869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於104年3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收入平均約25,448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薪轉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單位沒有變更,在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從事繪圖之工作,薪資約為25,448元,除此之外無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但是因為我剛進公司一年,不知道是否會有年終獎金,此部分我會回去請我們的會計小姐出具一張證明,看是否有年終獎金,下次陳報。」並經第三人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並無發放年終獎金之證明,此有本院
104年6月25日調查筆錄、第三人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4年7月10日提出之無發放年終獎金證明書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又名下尚有第三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乙紙(新康順101,保單號碼:9C00000000,保單解約金為10,785元。有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9日國壽字第104060828號函、本院104年6月2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4年7月16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71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5,898元;第72期,該期當月10日提出16,715元【薪資5,898元+加計財產價值10,817元(即保單價值10,785元+合庫存款32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435,473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12.66,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869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包括餐費、電話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其他雜支等】8,450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1,200元,據債務人自陳:「目前租屋處地址為:花蓮縣○○鄉○里村○里○路○○巷○○號,租金為每月3千元,目前同住的為我的配偶 陳文清 及我們的女兒陳○○。」「…因為我的配偶陳文清薪資比我多,但是他也要負擔他媽媽的扶養費用,及大部分我們的女兒陳○○教育扶養費,因此他負擔1,800元,餘1,200元由我支應。」有本院104年6月25日調查筆錄、104年7月16日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第三人即房東 陳秀玉 於104年7月8日提出之切結書附於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及本案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屋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理。又債務人尚須支出未成年子女陳○○(0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及教育費3,400元部分,據債務人自陳:「…目前與配偶共同扶養我們的女兒陳○○…」有本院104年6月25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之子女陳○○之全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子女之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支出其子女之扶養費,故債務人列計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及教育費僅列3,400元屬合理公允。
又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其父母親之扶養費共計6,500元(父3,000元,母3,500元),該部分據債務人自陳:「…我跟我姊姊共同扶養我的父母親 方利 (33年0月00日生)、 張靜梅 (00年00月00日生)…」「父母親目前沒有工作,就我所知父母親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因為父親目前尚有領取國民年金每月3,584元,且父母親目前由我與姊姊 方秀云 共同扶養(另一妹妹林秋霞已於民國67年7月31日出養),因此我列計父親方利扶養費3,000元、母親張靜梅扶養費3,500元。」有本院104年6月25日調查筆錄、104年7月16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之父方利及母張靜梅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戶戶籍謄本、父方利之老人年金入帳存摺影本封面及內頁等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父母之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支出扶養費,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實領薪資約25,448元,第1-71期,扣除每月償還5,898元後,僅保留約19,550元;第72期,除每月應償還之5,898元外,債務人願意額外再加計財產價值提出10,817元供各債權人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第1-71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5,898元;第72期,該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16,715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3、4、5、6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7、8、9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440,986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435,473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2.66%││6.備註:無。│├──────────────────────────────────────┤│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588,561元│17.1%│第1-71期:1,008元│││份有限公司│││第72期:2,858元│├──┼─────────┼─────────┼───┼───────────┤│2│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490,561元│14.26%│第1-71期:841元│││限公司│││第72期:2,383元│├──┼─────────┼─────────┼───┼───────────┤│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232,417元│35.82%│第1-71期:2,113元│││份有限公司│││第72期:5,987元│├──┼─────────┼─────────┼───┼───────────┤│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321,281元│9.34%│第1-71期:551元│││份有限公司│││第72期:1,561元│├──┼─────────┼─────────┼───┼───────────┤│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310,474元│9.02%│第1-71期:532元│││限公司│││第72期:1,508元│├──┼─────────┼─────────┼───┼───────────┤│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331,256元│9.63%│第1-71期:568元│││限公司│││第72期:1,610元│├──┼─────────┼─────────┼───┼───────────┤│7│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10,000元│0.29%│第1-71期:17元│││份有限公司│││第72期:48元│├──┼─────────┼─────────┼───┼───────────┤│8│ 聖文森商 榮昇資產管│56,399元│1.64%│第1-71期:97元│││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第72期:274元│││分公司││││├──┼─────────┼─────────┼───┼───────────┤│9│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0,037元│2.91%│第1-71期:171元││││││第72期:486元│├──┴─────────┼─────────┼───┼───────────┤│合計│3,440,986元│100%│第1-71期:5,898元│││││第72期:16,715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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