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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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俊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故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該判決於103年1月21日確定,並於103年
3月14日入監服刑;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縱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亦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其自身不能逕向本院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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