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821號
上訴人 陳志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藍竹雄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027元【計算式:0.54㎡×29,642元/㎡+0.03㎡×34,000元=17,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