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2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志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葦 、 陳水發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4日112年度岡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應以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核算其上訴利益,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