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卷附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隨同員警走向警車時,尚手持方才騎乘機車時所戴銀色安全帽(偵查卷第30至32、51至52頁),足證其停車後根本不及進入住處,即已為警帶離門口,殊無可能在住處內飲畢1瓶啤酒,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並無依被告聲請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犯罪後矢口否認、不思悔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26號被告張清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
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榮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自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某處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途經同市育英街與育英街53巷交岔口時,為警巡邏發現其後載友人頭戴工程帽違規,並在同市○○里00鄰○○路0段○○00號其住處前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騎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清榮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騎車前並未喝酒,是騎車回到住處後喝酒,然後才被警員酒測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 吳欣達劉建佑 於102年8月27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騎車抵達住處門口時,尚未進入住處即為警攔檢,並無進入住處喝酒等情,業據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劉建佑證述屬實,並有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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