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3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告 曾永忠
曾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永忠與曾永裕間就坐落於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三八○建號建物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永裕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永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永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永忠於民國98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自102年5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2萬4,140元及自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相關違約金未清償,並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0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原告查詢被告曾永忠之地址時,始發現被告曾永忠已於102年6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為被告曾永忠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80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造橋鄉0鄰○○○村
000號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永裕所有。惟被告曾永忠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曾永忠於無法正常依約還款而債務未清償期間,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曾永裕,雖積極處分其財產,惟未相對減少其消極債務,顯見被告等人所為係為規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追索求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曾永忠與曾永裕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永忠以:被告曾永裕係其胞弟。另被告曾永忠為訴外人東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馴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而被告曾永裕有於該公司工作,然訴外人東馴公司業已積欠被告曾永裕一年多薪資,被告曾永忠亦曾向被告曾永裕借款50幾萬元未清償,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永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永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永忠於民國98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自102年5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4,140元及自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相關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0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33頁)、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8頁)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曾永忠並未爭執,被告曾永裕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被告曾永忠之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之結果,被告曾永忠於100、101年度有租賃年所得僅2萬4,000元,尚因持有訴外人東馴公司之股分,而獲有股利收入,金額分別為17萬5,917元、51萬3,955元。惟被告曾永忠於審理時陳稱:訴外人東馴公司為一人公司,其為唯一股東,然訴外人東馴公司現已倒閉,並無資產得以抵償公司約700至800萬元之債務等語,而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曾永忠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觀之,被告曾永忠除積欠原告之債務外,被告曾永忠本人自身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達414萬,其亦擔任訴外人東馴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其所保證之債務額達339萬3000元,則依被告曾永忠上揭陳述,被告曾永忠所餘財產總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甚明。且上開信用報告亦顯示被告曾永忠與國內各金融機構之中期放款,於最近12個月已有延遲還款紀錄等情,足認被告曾永忠積欠金融機關之債務額高於其現有之財產價值,被告曾永忠之現有財產之價值已不足抵償其積欠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之負債,當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屬兄弟,被告曾永忠於102年6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曾永裕所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清冊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屬實。被告曾永忠雖辯以:其與被告曾永裕間存有債務,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永裕等語,惟查:被告曾永忠上開所陳之移轉登記緣由,與前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有所不符,被告曾永忠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本人確有積欠被告曾永裕上開債務之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2人間係基於抵償債務之原因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參照上開有關被告曾永忠積欠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債務之說明,足見被告曾永忠於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曾永裕時,已無其他任何財產可資清償其積欠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是被告曾永忠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換言之,債務人以其行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無資力狀態者屬之。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及56年臺上字第34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
2人間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之行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永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係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苗栗 簡易庭 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