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勝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撤銷。
楊勝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勝堯因待業中缺錢花用,竟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出售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冷 」之人,「小冷」即將價金5千元匯入楊勝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
二、楊勝堯明知其上開護照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6年4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員虛偽申報:其於同年月9日發現護照遺失,遺失地點在國內住家等不實事項,並填具「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有侵占遺失護照之犯行。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頁、第41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40頁、第4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105年8月25日護照申請書、106年4月12日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買賣護照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誣告犯行,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業見前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照上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與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維持部分原判決部分─原審就事實一部分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作為自身出入國境使用之本件護照,係其入出國旅行、就業、就學,以及在境外請求外國政府提供必要協助之重要身份憑證,絕無輕率提供他人使用,甚至販售他人以牟利之餘地,竟貪圖不法利益,將本件護照販售並交付他人,足生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如遭不法之徒實際用在出入國境之犯罪,更將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買賣護照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說明:被告販賣本件護照而獲得5千元,屬其實行本件買賣護照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與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一年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被告所犯之買賣護照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決量刑已屬從輕,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部分─原審就事實二部分認被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部分有上開自始自白犯行之情事(其所誣告之未指定犯人侵占遺失物案件,無無罪判決存在),符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判決未予審酌,尚有未恰。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撤銷改判部分):爰審酌被告在販賣其所有之我國護照後,為求取得主管機關補發之新護照,復向警方虛構事由以申報本件護照遺失,表明如日後持用本件護照之人,可能涉及侵占遺失物罪嫌,致犯罪偵查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作為,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甚為不該,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知悉其如所有之護照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謊稱本件護照遺失,使該分局不知情之承辦警員於形式審查後,蓋用該分局之護照專用章於該申報表上,而將本件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足生損害於該警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查,本件受理報案之警員具有發動偵查犯罪之權限,面對被告申報他人涉及侵占其遺失之本件護照一節,本應實質審查以判定申報內容之真偽,尚無一經申報即全盤信以為真之情狀,是主管機關就此係具有實質審查義務,判斷事實真偽,始得為其記載,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公訴意旨認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二部分,不得上訴。
事實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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