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子揚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子揚前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為證明已主動向基隆市中山區公所申請入營服役,而無避免徵集之意圖,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自不詳網址下載附有「市長 林右昌 」、「基隆市政府印」等公印文之「基隆市研發替代役入營通知書」電子檔,以電腦軟體工具將發文日期、役男姓名、身分證統號、年次、住址、連絡電話、通報人電話、集合時間、集合地點等欄位記載變造為:107年11月1日、張子揚、Z000000000、080年次、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107年12月18日08時30分、基隆市中山區公所,變造具公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再以彩色列印「基隆市107年第195梯次研發替代役入營通知書」紙本,以此方式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核發入營通知書之正確性,並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持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庭呈不知情之承辦檢察官,而為行使,檢察官據此以108年度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以108年4月18日 基山 綜字第1080003788號函知該所並未製發上開入營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子揚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至60、76至7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2、180、198、201至202頁、本院卷第56至58、79至80頁),且有變造之「基隆市107年第195梯次研發替代役入營通知書」(原審卷第97頁)、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8年4月18日基山綜字第1080003788號函、108年5月8日基山綜字第1080004645號函暨所附研發替代役入營通知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73號偵查卷宗第3、21、23至24頁)、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役政異動記事查詢結果、研發替代役役男報名及用人單位甄選作業流程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7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役政署109年3月16日役署甄字第1091000965號函(原審卷第11、13、15至21、23、61至62、83至84頁)、基隆市政府107年1月29日基府民兵貳字第1070005022號函、基隆市中山區役男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基隆市106年第D891梯次空軍常備兵徵集令、臺灣省基隆市中山區106年第D891梯次徵送空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兵役護送人員 林哲臣 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截圖、基隆市政府106年12月8日基府民兵字第1060070936號函、陸軍步兵第三0二旅107年1月3日陸十虎人字第1070000020號函、檢還常備兵第2225梯未報到人員兵籍資料名冊、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步兵第四營106年11月29日 陸八剛 四字第1060000384號函、陸軍二0三旅步四營未報到人員名冊、基隆市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陸軍步兵第203旅)、基隆市106年第D892梯次空軍常備兵徵集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基隆市政府107年1月8日基府民兵字第1070001032號函、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7年1月11日基山綜字第1070000337號函、基隆市政府107年1月17日基府民兵字第1070003527號函、被告全戶戶籍資附卷可資佐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81號偵查卷宗第3、7至8、9、15、17、19至32、35至43頁)。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第15章及第15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被告下載之「基隆市研發替代役入營通知書」電子檔,既足以作為表示政府機關兵役徵集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具公文書之性質,被告下載該電子檔後擅自變更其內容之電磁紀錄,並彩色列印成「基隆市107年第195梯次研發替代役入營通知書」紙本,應屬公文書之變造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㈢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㈣公訴人雖認被告以偽造「基隆市政府印」、「市長林右昌」
之印章,偽造「基隆市107年第195梯次研發替代役入營通知書」之公文書持以行使,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被告係下載「基隆市研發替代役入營通知書」電子檔後,更改其內容並彩色列印成「基隆市107年第195梯次研發替代役入營通知書」紙本,應屬公文書之變造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所變造「基隆市107年第195梯次研發替代役入營通知書」上之「基隆市政府印」、「市長林右昌」等印文,皆係直接援用前開電子檔原有圖檔,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基隆市107年第195梯次研發替代役入營通知書」是我搜尋網路上的入營通知書下載檔案修改的,上面的市長及基隆市政府章,都是直接使用網路上的圖檔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2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本件變造之「基隆市107年第195梯次研發替代役入營通知書」上「市長林右昌」、「基隆市政府印」等印文均非真正,自難認係出於偽造,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經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核發入營通知書之正確性,所為固值非難,惟究其目的無非係為向檢察官證明主觀上並無避免徵集之意圖,且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錯誤,主動交付所變造之「基隆市107年第1
95梯次研發替代役入營通知書」(原審卷第92、97頁),足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為求脫免自身刑責,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所為非是,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就沒收部分敘明:⑴扣案變造之「基隆市107年第195梯次研發替代役入營通知書」,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⑵至經變造具公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未經扣案,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電磁紀錄已喪失為被告脫免妨害兵役刑責之效用,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鉅額負債,且須照養年邁祖母
及身心狀況不佳之母親,倘入監服刑,將失去工作,無力還債,家計亦無以維持,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甫於106年6月3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復又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為向檢察官證明無避免徵集之意圖,率爾變造「基隆市107年第195梯次研發替代役入營通知書」之公文書,持以行使而犯本罪,此間另涉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710號繫屬審理中,可見被告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之必要,其本案所受科刑,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虹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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