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蘇永洪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甲快速公路西向5.5公里路段(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經民眾錄影檢舉其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章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查證屬實,乃予以舉發;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620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違規地點仍屬一般道路,為106乙線文山路3段(深坑部分)與新光路2段(木柵部分)未與國道3號木柵交流道銜接處,並非國道3甲快速公路之路肩云云。核上訴理由關於系爭違規地點並非國道3甲快速公路之路肩所為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重述業經原審論斷而指駁不採之主張,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林秀圓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