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仁於民國106年4月11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遼寧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導致撞及同向車道右方、由告訴人 趙雅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踝擦傷、右腳(足部)擦挫傷(右側足部及右拇指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焦慮恐慌症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睡眠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