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信源於民國106年1月3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市○鎮區○○街○○○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黃周 駕駛腳踏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該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腳踏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骨折術後、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及眼眶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9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