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052號上訴人 王紹堉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被上訴人 鄭孝孝 (原名 鄭綿綿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
高晟剛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5萬2,259元之本息,嗣民國106年12月20日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2,259元之本息,經核上訴人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元(計算式:
302,259-152,259=150,000),依其提起追加之訴時即106年12月20日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為30.187:1折算,核計為新臺幣452萬8,050元(計算式:30.187×15萬元=新臺幣452萬8,0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徵追加之訴裁判費6萬8,77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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