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鐵鎚、鐵撬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水源橋旁空地,見甲○○所有之田地圍籬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鐵鎚、鐵撬及扳手各1支,著手鋸斷田地圍籬之鐵製螺帽欲竊取鐵製螺絲,以備其變賣,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乙○○已鋸斷2個鐵製螺帽時,因遭甲○○發現後報警,為警於附近草叢中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其所有之鐵鋸、鐵鎚、鐵撬及扳手各1支,始得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及採證照片6幀。
(四)鐵鋸、鐵鎚、鐵撬及扳手各1支扣案為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被告乙○○行竊時攜帶之鐵鋸、鐵鎚、鐵撬、扳手等物,於客觀上均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鐵鎚、鐵撬、扳手等物,鋸斷甲○○所有之田地圍籬之螺帽欲竊取鐵製螺絲,遭甲○○發現後報警,為警於附近草叢中查獲,致未竊取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竊盜犯行未遂等情,惟被告鋸斷被害人所有之圍籬鐵片上之鐵製螺帽時,即為被害人察覺而逃逸,是被告所竊得之鐵製螺帽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應屬未遂,併予敘明。又被告乙○○已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施,於未得手之際即遭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鋸、鐵鎚、鐵撬及扳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