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2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之Master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則應自每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餘額以年息18.25%計付循環利息。查被告因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停止使用信用卡外,並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8月6日止,被告尚有帳款新台幣(下同)509,610元(其中本金為498,70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信用卡往來消費明細(均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