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
號1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800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4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6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3萬6511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且原裁定僅憑相對人之片面陳述即作成,原裁定並非妥適等語置辯。惟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林欣蓉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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