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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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9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減碼年息2.73%計算,嗣改依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減碼年息2.33%計算(即現年息為3.105%),自91年1月14日起至98年1月14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欠如聲明所示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書狀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附異議理由。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書狀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附異議理由,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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