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捌紙支票背書欄偽造之「 葉美玉 」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與葉美玉為夫妻,乙○○與甲○則為舊識,乙○○經
營中古車之買賣,明知自己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已陷於財務困窘,無資力得以償還債務,惟因急需款項周轉,竟隱瞞財務不佳之事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發票日前數日或一個月前之某日某時許前往甲○位於 南投縣 ○○鎮○○路○○號住處(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之二紙支票發票日雖同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惟乙○○係分別於不同時日在甲○家中交付予甲○),諉以需要資金購買中古車為由,分別向甲○借款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同額款項。且為取信於甲○,乙○○於各次借款時,均分別持自己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之各紙支票,且明知其妻葉美玉未授權其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之八紙支票背書欄以葉美玉名義背書,竟分別在甲○家中冒用葉美玉名義,於上揭八紙支票之背書欄,偽造「葉美玉」之署名各一枚,用以表示葉美玉就該支票負背書責任之私文書之後,先後將上開八紙支票持交予甲○收受,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表示以兌付票款作為還款之詐術方式,致甲○誤信乙○○有還款能力及尚有葉美玉可擔保付款,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同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之八紙支票之票面金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元)借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葉美玉之權益。嗣因上開八紙支票均遭退票,經甲○向乙○○催討欠款無著,並經乙○○妻子葉美玉告知未授權乙○○於支票背書欄背書後,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
至第三五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參
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
㈢證人即被告妻子葉美玉於警詢及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七年度
投簡字第五九二號給付票款事件辯論期日中之陳述(參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本院卷第二0頁背面、第二一頁)。㈣系爭八紙支票之正背面、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八紙、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一份、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中竹山字第09805200023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於該銀行所開設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一份、告訴人甲○之票據代收摺內頁、代收票據記錄簿、代收票據明細簿內頁均影本各乙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營字第0980200817號函一紙(見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第五四頁至第六0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九頁、第七四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
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之八紙支票背書欄均偽造「葉美玉」之署名各一枚,用以表示葉美玉就該支票負背書責任之私文書之後,將上開八紙支票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發票日前數日或一個月前之某日某時許持交與甲○收受(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之二紙支票發票日雖同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惟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日在告訴人甲○家中交付予告訴人甲○),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表示以兌付票款作為還款之詐術方式,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乙○○有還款能力,而分別將同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借予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
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發票日前數日或一個月前之某日某時許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犯行之一部份,是以被告各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之八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各次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容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⑵已知經濟困窘無法兌付支票票款,且未經妻子葉美玉授權於支票背書欄簽章,仍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之系爭八紙支票背書欄偽造葉美玉署押後,個別持之向告訴人甲○借貸款項,所詐欺取得之金額共高達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元,對告訴人甲○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輕,應予非難;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於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八紙支票背書欄偽造「葉美玉」署押各一枚共計八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銀行│偽造位置及││號││││││偽造內容││││││││(應沒收之││││││││署押)│├──┼───┼──────┼─────┼─────┼─────┼─────┤│一│乙○○│97年6月11日│CNA0000000│200,000元│臺中商業銀│支票背書欄│││││││行竹山分行│「葉美玉」││││││││之署押1枚│├──┼───┼──────┼─────┼─────┼─────┼─────┤│二│乙○○│97年6月20日│CNA0000000│210,000元│同上│支票背書欄││││││││「葉美玉」││││││││之署押1枚│││││││││││││││││├──┼───┼──────┼─────┼─────┼─────┼─────┤│三│乙○○│97年6月20日│CNA0000000│210,000元│同上│支票背書欄││││││││「葉美玉」││││││││之署押1枚│││││││││││││││││├──┼───┼──────┼─────┼─────┼─────┼─────┤│四│乙○○│97年6月25日│CNA0000000│220,000元│同上│支票背書欄││││││││「葉美玉」││││││││之署押1枚│├──┼───┼──────┼─────┼─────┼─────┼─────┤│五│乙○○│97年6月30日│CNA0000000│209,000元│同上│支票背書欄││││││││「葉美玉」││││││││之署押1枚│├──┼───┼──────┼─────┼─────┼─────┼─────┤│六│乙○○│97年7月2日│CNA0000000│262,000元│同上│支票背書欄││││││││「葉美玉」││││││││之署押1枚│├──┼───┼──────┼─────┼─────┼─────┼─────┤│七│乙○○│97年7月3日│CNA0000000│350,000元│同上│支票背書欄││││││(起訴書誤││「葉美玉」││││││載為25萬元││之署押1枚││││││,應予更正││││││││)│││├──┼───┼──────┼─────┼─────┼─────┼─────┤│八│乙○○│97年7月10日│CNA0000000│208,000元│同上│支票背書欄││││││││「葉美玉」││││││││之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