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0、90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7月5日晚上,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恆吉巷88弄12號(起訴書誤載○○里鎮○里里○里路○○號,應予更正)之租屋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8日21時4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甲○○另於同年7月18日15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房間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21日18時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月8日21時47分許及同年7月21日分別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8年7月23日、98年7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幀、被告手臂針孔痕跡照片2幀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則均經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187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018號鑑定書各1紙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2次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①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2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⑦以95年度虎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⑦部分等罪並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2號裁定減刑後,分別定②、③、④部分之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⑤、⑥、⑦部分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嗣經與①部分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受有減刑之寬典,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不知珍惜此更新向善之機,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為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其上均已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1公克、│││││空包裝重1.09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82公│送驗淨重為││││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3.283公克││││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3支││││注射針筒│││├──┼────────────┼──────────┼─────┤│4│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1組││││安非他命之吸食器│││├──┼────────────┼──────────┼─────┤│5│注射針筒│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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