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75年9月1日起即受僱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擔任清潔隊隊員,並於96、97年間負責為草屯鎮公所處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下稱系爭資源回收車)載運廢棄物或資源回收物、保管系爭資源回收車及清潔隊資源回收場相關作業事宜等事務。甲○○明知其所負責保管之系爭資源回收車僅能供作清潔隊載運資源回收物或廢棄物等公務使用,且於公務使用後,應駛回停放於清潔隊隊部統一保管,不得私自使用,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除休假日外,未經許可擅自駕駛其所保管之系爭資源回收車往返於○○鎮○○里○○路○○○○○號(即草屯鎮北勢里烏溪溪底附近)之草屯鎮公所清潔隊及其位於○○鎮○○里○○路○段○○號之住處,而接續違背其保管系爭資源回收車僅能作為資源回收等公務使用之任務,將系爭資源回收車擅自充作其私人每一上班日上、下班交通工具之非公務使用,其間達162日(即甲○○之上班日數),每日往返路程共約12公里,則每日因而耗損之油料約2公升(以每公升油料約可行駛6公里之油耗計算),致草屯鎮公所增加油料費用之支出共約新臺幣(下同)8,521元(以每公升柴油約26.3元計算,162×2×26.3=8,521.2),致生損害於草屯鎮公所之財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 林炳在張明嘉林暉濱 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及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草屯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林炳在、助理員張明嘉、隊員林暉濱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96~97年度簽到(退)簿4紙、南投縣草屯鎮公所97年3月28日草鎮清字第0970008042號函所附清潔隊各資源回收車輛96年1月至97年2月底之派出勤紀錄、行駛里程表及油脂費核銷憑證、98年3月27日草鎮清字第098000832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人事令、98年9月25日草鎮清字第098002538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南投縣草屯鎮清潔隊組織規程各1份,及被告將系爭資源回收車停放於其位於○○鎮○○里○○路○段○○號住宅附近之現場採證照片10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持續違背保管系爭資源回收車僅供資源回收等公務使用之任務,於每個上班日以系爭資源回收車充作其個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而未間斷,顯係基於單一之圖利犯意所為,其時間密接持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其多次違背任務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清潔隊任職逾20年,明知資源回收車使用及保管之規則,竟因貪圖小利,將資源回收車供作私人使用,且使用期間非短,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素行尚可,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實害亦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所受之損害,有南投縣草屯鎮公庫繳款書、支出收回書各1紙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考量其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清潔隊已任職逾20年,此次僅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賠償鎮公所之損害,且其已年逾半百,尚有年逾80之父母親需其奉養(見卷附被告戶籍謄本1紙),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認其乃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本件背信罪,請求依刑法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依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考其修正之目的,乃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僅從事勞力性、機械性之勞務者,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查被告為草屯鎮公所之聘僱人員,於任職期間係投保勞工保險,並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被告之人事令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98年9月25日草鎮清字第098002538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勞工保險卡1份可參,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並無法令執掌權限,非屬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而僅係受僱駕駛資源回收車從事資源回收勞務之勞工;且其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清潔隊乃負責駕駛、保管資源回收車及清潔隊資源回收場相關作業事宜等事務,非屬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之公共事務,其亦無由為上揭修正後規定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之「受託公務員」,是被告並非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自無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黃怡瑜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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