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40號上訴人 粘美玉徐鈺林 之繼.上訴人 徐浚宜 即徐鈺林之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廖奕婷 律師複代理人 羅嘉莉 住台中市○○路○段○○○號34樓被上訴人 王家甄 住臺中市○○區○○路2段262號13樓之
11居台中市○○區○○路2段78-22號9樓
之5*被上訴人 凃乾鴻凃元杰
住居所同上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瑜 住台中市○○路○段○○○號12樓之2複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6803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五紙,於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元之本息至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元本金及自民國96年5月25日起算之利息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2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凃乾鴻即凃元杰(以下簡稱凃乾鴻)前因訴外人遠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資金週轉使用之故,於民國93年到95年間向訴外人徐鈺林借款,並與被上訴人王家甄(以下簡稱王家甄)及訴外人 劉博 銘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張(以下合稱系爭本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75,000元。系爭本票經徐鈺林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68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徐鈺林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後,由徐鈺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持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1108號受理在案。惟徐鈺林並未實際交付如系爭本票所示足額款項,僅交付約2,800,000元,且被上訴人歷年來合計已清償2,141,886元(如附表二所示);詎上訴人竟刻意忽略被上訴人早已清償部分款項之事實,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依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全額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剩餘款項。而被上訴人既已清償部分款項,上訴人欲主張按票面金額全額受償,即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消費借貸關係與款項支付之存在。又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二所示編號09、10、13、19、20及21匯款部分,因屬小額且非整數,依經驗法則顯非還款,應為營業稅款、相關服務費及代墊款項云云;惟查前開各筆款項扣除上訴人主張之報稅金額後,並非固定,如按稅金與收取服務費計算,每次之百分比亦均不同,如上開編號9部分,稅金僅17,743元,收取之服務費竟高達12,300元,又編號19部分,稅金102,979元,服務費用卻僅5,921元,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態,記帳士收取費用均係固定,焉有如上開所述如此紊亂之計價方式,客戶又豈有可能接受記帳士恣意計算服務費、及如此高昂費用之可能?可見上訴人稱上開各筆匯款為代墊費用、及稅款項云云,並不足採。再系爭借款是陸陸續續所借,從93年到95年間,被上訴人有陸續還款,是附表二編號12、14二筆款項雖係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所匯,仍在本件借款期間內;編號17所示15,000元部分,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收取該筆金額,惟認無從證明係凃乾鴻所匯,然該筆款項若非凃乾鴻所匯,凃乾鴻焉能持有並保留該紙ATM匯款單迄今?故該筆款項係由凃乾鴻匯入還款,殆無疑義;編號22部分,亦係凃乾鴻之朋友 歐于菁 代被上訴人匯款以清償系爭借款,蓋歐于菁並不認識徐鈺林,如非代償系爭借款,何以會匯款予徐鈺林?編號15、16、18部分,上訴人並未敘明理由,逕以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記錄,亦無足採。另兩造並未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被上訴人上開已清償之部分應逕行抵充借貸原本,又縱應先抵充利息,上訴人所提出之利息計算方式亦不合理,蓋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清償借款,則已清償之部分應無孳生利息可言,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顯然恝置被上訴人已部分清償之事實於不顧而有失公允,故不能以上訴人主張之數額為系爭本票利息總額。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6803號
本票裁定,以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00萬元之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11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於超過200萬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36803號民事
裁定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五紙,在超過254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11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五紙於超過254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業已撤回
上開第㈡項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背面),該部分已脫離本件訴訟,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被上訴人以買地為餌,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鈺林借款,累
計5,495,000元,經徐鈺林多次催討未還,被上訴人始與訴外人 劉博銘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5紙、及另紙面額220,000元本票(此票未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總計金額為5,495,000元。
因系爭本票到期未能清償,被上訴人乃持訴外人 林俊雄 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為95年7月31日、付款人為高雄銀行左營分行AT0000000號、面額5,400,000元)抵還,惟該支票因到期提示遭退票,徐鈺林乃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又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中自認係為擔保向徐鈺林之借款債務始簽發系爭5紙本票,足認被上訴人與徐鈺林間已就系爭5紙本票之面額5,275,000元成立借貸合意。又證人 吳俊明 固對被上訴人每一次向徐鈺林借款之確切時間、日期、金額並不清楚,惟依吳俊明之證詞,其已親自聽聞被上訴人於徐鈺林在世時,與徐鈺林商討處理500多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宜;於徐鈺林過世後,亦曾與上訴人協調有關償還借款500多萬元之事,足證被上訴人確曾向徐鈺林借款500萬元以上之事實。再被上訴人為向徐鈺林借款,曾由凃乾鴻出具於93年5月19日向徐鈺林借款250萬元,並承諾於六個月後除願還本金250萬元外,另外歸還60萬元以彌補徐鈺林於上開期間內此筆資金應有之投資獲利之借據一紙,並由王家甄擔任保證人,可證雙方間一直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又徐鈺林確實已將5,275,000元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
受款人及收款帳戶,至95年1月5日止,被上訴人共計簽發系爭5紙本票交予徐鈺林收執,以作為借款之擔保,累計金額為5,275,000元。因被上訴人遲未能償還借款,屢經徐鈺林催討後,凃乾鴻與訴外人劉博銘始分別於95年9月12日、及95年9月16日各自簽寫償還借款之承諾書乙紙,依該承諾書內容,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5紙本票債權之金額共為5,275,000元,且被上訴人簽寫該承諾書之目的既在承諾清償計畫,理應係與徐鈺林會算借款債務之剩餘款後始會簽寫,則由凃乾鴻簽發系爭本票後,未為任何異議,仍於95年9月12日簽寫上開承諾書等情,堪認徐鈺林確已先後交付共計5,275,000元之借款金額予被上訴人。又經鈞院調查相關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結果,亦已查得徐鈺林至少已匯款447萬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38頁附表所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徐鈺林至少確已交付共計447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又倘鈞院認定徐鈺林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僅為447萬元,因凃乾鴻已於93年5月19日出具上開借據中承諾,其於93年5月19日向徐鈺林所借之250萬元,於六個月後除願還本金250萬元外,另外願再歸還60萬元以彌補徐鈺林於上開期間內該筆資金應有之投資獲利,是依該借據內容,被上訴人理應再償還上訴人60萬元,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至少應有507萬元(447萬+60萬=507萬)。
㈢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已清償款項部分,上訴人僅在26
萬元之範圍內(即附表二編號01至08部分)不予爭執,其餘款項均否認為清償系爭借款。蓋因:
⒈附表二編號09、10、13部分所示匯付款項,或屬小額且非
整數,或係以十位數、百位數為單位,與一般還款均以整數以方便結算之習慣不符,依經驗法則,顯非為清償借款之用。況凃乾鴻所經營、投資之遠達公司,尚委託徐鈺林辦理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變更公司登記事項等業務,故王家甄、或遠達公司匯付之上開款項,不能排除係被上訴人交付予徐鈺林之應納稅款、服務費或規費之可能性。
⒉附表二編號11所示110萬元部分,係在償還王家甄於94年1
月底前向徐鈺林借貸之100萬元及約定利息10萬元,因該部分借款已清償,上訴人並未列入本院卷㈠第38頁附表之明細內。又王家甄於94年1月底前曾向徐鈺林借款100萬元,有王家甄所親寫載有「本人王家甄Z000000000向徐鈺林拿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將予九十四年一月底還徐鈺林先生壹佰壹拾萬元整。」等語之借據收條為證,足見王家甄在簽寫上開借據時,已受領借款100萬元無訛,復因王家甄承諾於94年1月底償還徐鈺林共計110萬元,則此部分借款本息總計即應為110萬元。王家甄固未於94年1月底如期償還110萬元予徐鈺林,惟凃乾鴻已於94年2月23日匯付110萬元至上訴人粘美玉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以清償王家甄所借之110萬元本息。是凃乾鴻於94年2月23日所匯付之110萬元,與上開447萬元借款明細並無關連,被上訴人竟將該110萬元列入清償系爭本票借款債權之款項,應無足取。
⒊附表二編號12、14共計500,000元之部分,均係在被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前所匯之款項,顯非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上訴人否認該等款項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
⒋附表二編號15、16、18共計60,000元之部分,上訴人否認
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縱認為還款,仍應先抵充系爭本票之利息。
⒌附表二編號17部分:上訴人粘美玉設於三信銀行國光分行
之帳戶於96年7月31日固有15,000元之金額入帳,然銀行交易明細表並未顯示匯款人為凃乾鴻,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單亦未載明匯款人為何人,自無從證明該筆款項確係凃乾鴻所匯。
⒍附表二編號19、20、21共計129,853元之部分,應為訴外人
東風數位有限公司繳付予徐鈺林之稅款及服務費(匯款人 黃天益 即為該公司時任之負責人),而非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此有徐鈺林代該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稅額繳款書、申報書及徐鈺林手寫之記帳本可資為憑,是前揭三筆款項實與系爭借款毫無關聯,被上訴人張冠李戴,顯無足取。
⒎附表二編號22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係第三人歐于菁代為
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上訴人為徐鈺林之繼承人,不識歐于菁為何人,故歐于菁會付款項之原因為何,仍有待查證。
㈣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承認被上訴人曾清償260,000元,並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收取王家甄之薪資285,199元;惟上訴人係依本票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已為之上開給付,依法即應先抵充票據法律關係之利息。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規定,系爭5紙本票上既未載明利率,其利息即應以年息6%之法定利息計算之,是被上訴人上開所清償之款項應先抵充系爭5紙本票之法定利息,始符合法律規定。詎原法判竟認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60,000元,應先抵充消費借貸關係之原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5頁):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博銘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票
5紙、面額共5,275,000元,經徐鈺林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68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徐鈺林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後,由徐鈺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6803號裁定,向該院聲請97年度執第101108號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博銘前因訴外人遠達公司資金周轉使用
之故,於93年到95年間向徐鈺林借款,故被上訴人與徐鈺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與劉博銘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5紙,面額共計5,275,000元交付予徐鈺林收執。
㈢經本院調查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結果,徐鈺林確已依本院卷㈠第38頁附表所示金額447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
㈣凃乾鴻即凃元杰曾出具內容為:「本人凃元杰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向徐鈺林現聲商借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圓整,並承諾於六個月後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月日因手印覆蓋看不清楚),除歸還本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圓外,另外再行歸還新台幣陸拾萬圓以彌補徐鈺林先生於此段期間內此筆資金應有之投資獲利」之借據乙紙,並由王家甄擔任保證人(見本院卷㈠第37頁)。
㈤被上訴人已分別依本院卷㈡第73頁附表編號01~08所示期日
匯款共計26萬元至上訴人粘美玉設於三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之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㈥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1108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至99年11月15日止,共已收取王家甄任職於兆豐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分公司之薪資總計285,199元【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明,不在本件中主張,亦即此部分之清償,本院不將之列入被上訴人下開已清償金額中計算,而由兩造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另行計算之(見本院卷㈠第158頁)】。
【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受拘束。本院就上開事項,無庸
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
四、惟兩造對下列事項爭執之,茲將兩造爭執之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向徐鈺林借款金額多少?已清償多少?
被上訴人主張:徐鈺林實際僅交付借款280萬元,而被上訴人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2,141,886元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與徐鈺林間已就系爭5紙本票之面額5,275,000元成立借貸合意,徐鈺林並已交付該借款完畢,縱徐鈺林未交付系爭本票面額之款項,經鈞院調查相關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結果,徐鈺林至少亦已匯款如本院卷㈠第38頁附表所示計447萬元予被上訴人,加計凃乾鴻上開已不爭執事實第㈣項所出具之借據中承諾,願另再歸還60萬元以彌補徐鈺林應有之投資獲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至少應有507萬元;而被上訴人已清償之款項,除上訴人上開不爭執之26萬元外,附表二其餘各筆款項,上訴人均否認係為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經查: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
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上訴人既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徐鈺林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所示借款債權存在,自應就徐鈺林確有交付貸與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徐鈺林確已依本院卷㈠第38頁附表2所示、共計匯款447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業經本院調查該表所示各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結果(見本院卷㈠第40頁暨該頁背面、第43頁、第44頁背面,第46、47、51、54及57至59頁),核對無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實第㈢項),則上訴人主張徐鈺林對被上訴人確有447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即為可採。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博銘前因訴外人遠達公司資金周轉使用之故,於93年到95年間向徐鈺林借款,被上訴人與徐鈺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與劉博銘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5紙交付予徐鈺林收執;及凃乾鴻曾出具其於93年5月19日向徐鈺林商借之250萬元,於六個月後除歸還本金250萬元外,另外應再歸還60萬元,以彌補徐鈺林於借款期間內該筆資金應有之投資獲利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見上開不爭執事實第㈡、㈣項),則上訴人主張徐鈺林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應加計該60萬元,合計應為507萬元(447萬元+60萬元=507萬元),應洵屬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2,141,886元一節
,除編號01至08所示合計26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其餘均為上訴人否認。茲將編號09至22所示各筆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所匯,審酌認定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09、10、13,及19至21部分:此部分款項經本
院向三信商業銀行函查上訴人粘美玉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結果,固分別於該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入粘美玉前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08、111、125、133、135及157頁),惟查該六筆款項均非整數,且部分為小額,此與一般還款均以整數、或一定金額以上之習慣不符,又與徐鈺林借予款項時所為匯款,均為大額且整數不符(見本院卷㈠第38頁),按為清償結算方便,被上訴人於還款時至少亦應以千元、或萬元為單位,始符常理。又查凃乾鴻所經營、投資之遠達公司,以及附表二編號19至21之匯款人黃天益,均曾委託徐鈺林辦理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變更公司登記事項等業務,有上訴人提出遠達公司93年9至12月、94年9、10月之營業稅申報書,及東風數位有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95年5、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以及徐鈺林手寫記帳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8至83頁、第86至89頁),是王家甄、遠達公司、及黃天益上開所匯予之款項,應係匯付予徐鈺林之應納稅款、服務費、或規費。上訴人所辯,上開各筆款項非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應為可採。
⑵附表二編號11所示110萬元部分:此部分款項雖確由凃乾
鴻匯入粘美玉上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12頁),惟上訴人否認此筆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款,而係為償還王家甄於94年1月底前另向徐鈺林所借貸之100萬元、及約定利息10萬元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王家甄親寫之收據為證,其上已載明:「本人王家甄Z000000000向徐鈺林拿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將予九十四年一月底還徐鈺林先生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該字據為王家甄所親寫、且此筆借款並未包括在徐鈺林上開匯款明細單內(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背面),足見,凃乾鴻於94年2月23日匯入粘美玉上開帳戶之110萬元,係為清償王家甄該110萬元本息,而非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1所示110萬元係為清償系爭本票借款債權之款項云云,並無足取。
⑶附表二編號12、14共計50萬元之部分:上訴人固不爭執此
二筆款項確由遠達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期日匯入上訴人粘美玉上開帳戶,惟辯稱該二筆款項係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所匯,顯非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等語。然查,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博銘前因遠達公司資金周轉使用之故,於93年到95年間陸續向徐鈺林所借,因被上訴人與徐鈺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嗣始由被上訴人與劉博銘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紙,交付予徐鈺林收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實第㈡項),則附表二編號12、14共計50萬元之款項雖於系爭本票簽發前所匯,亦屬系爭本票債權之借款期間內,被上訴人主張該二筆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應為可採。
⑷附表二編號15、16、18共計60,000元部分:此三筆款項依
本院函查上訴人粘美玉設於三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結果,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5、16、18所示日期匯入粘美玉前開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53、154、164頁),上訴人空口否認係為清償系爭借款所匯,惟並未能說明係何因而收受該等匯款,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一節,即非無據。
⑸附表二編號17所示15,000元部分:上訴人雖不爭執粘美玉
設於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於96年7月31日有15,000元之金額入帳,惟辯稱並無從證明該筆款項確係凃乾鴻所匯等語。然此筆款項既匯入粘美玉帳戶之事實,被上訴人已提出
ATM轉帳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5頁),且經本院當庭核對該交易明細單上確有粘美玉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確係凃乾鴻於96年7月31日匯款至粘美玉帳戶以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一節,應堪採信。
⑹附表二編號22所示3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
係其朋友歐于菁代其償還系爭借款所匯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此款項確由第三人歐于菁匯入粘美玉上開帳戶內,有粘美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頁),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等及徐鈺林均不認識歐于菁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25頁),按歐于菁為被上訴人之友人,與上訴人及徐鈺林均不相識,無由匯款入粘美玉上開帳戶,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委託歐于菁代償系爭借款一節,尚屬可採。
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清償之款項總計為865,000元【即
附表二編號01至08合計26萬元(上訴人不爭執部分)+編號12、14合計50萬元+編號15至18合計75,000元+編號22之3萬元=865,000元】。
㈡被上訴人已清償之債務,是否應先抵充系爭5紙本票債權之
利息?如應先抵充利息,抵充後,被上訴人尚欠之借款為多少?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徐鈺林並未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
,上開已清償部分應逕行抵充借貸原本;又縱應先抵充利息,已清償部分應無孳生利息可言等語。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323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規定,上開清償之款項應先抵充系爭5紙本票以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查被上訴人向徐鈺林所借系爭款項金額總計為507萬元;而被上訴人總計已清償865,000元等節,均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嗣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清償借款,而系爭本票亦經徐鈺林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68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又按清償人未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者,應以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2條第1、2款、及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清償之上開款項,依法應先抵充系爭借款依本票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茲將被上訴人已清償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各筆款項,得抵充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及原本多寡,審酌認定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2償還20萬元之部分:查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
6日償還此筆款項時,系爭本票均尚未簽發,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自應逕行抵充系爭借款之原本;依上開抵充債務順序之規定,此筆清償款項應儘先抵充系爭本票中最先到期者,即應抵充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本。而該本票面額固為375,000元,惟本院已認定系爭借款總額僅為507萬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如認定借款債權不足額者,以最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未付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背面),是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僅能請求之金額為170,000元【375000-(000000000000000)=170000】。經抵充結果,被上訴人此筆清償款項尚餘3萬元;而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務應認已全數清償而消滅。
⑵附表二編號14償還30萬元、及上開抵充後所餘3萬元,合
計為33萬元部分:查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3日償還編號14之30萬元時,系爭本票雖均已簽發,惟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外,餘均尚未到期,自無孳生利息應先予抵充之問題,是此部分清償亦應抵充系爭借款之原本,此33萬元先抵充最先到期之債務,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務之原本,經抵充結果,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原本則僅剩77萬元本金未償。
⑶又被上訴人為上開清償後,直至96年間始再為清償,即附
表二編號01至08、15至18、及22之清償,此部分合計清償金額為365,000元:而被上訴人為此部分款項清償時,系爭本票均已到期而未獲付款,經徐鈺林於95年11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368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本票債權自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應先抵充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而系爭本票債權,經扣除上開因清償抵充原本之部分,其利息之計算如附表三所示,即尚未清償之系爭本票95年之利息總計為256,706元,96年後每年之利息均為274,200元。是被上訴人於96年後始清償之365,000元,經抵充尚未清償之系爭本票95年利息總額256,706元後,僅餘108,294元,尚不足抵足96年度之利息總額,自無從再以之抵充原本。又95年度剩餘之108,294元,僅足以清償至96年度其中之144天(至96年5月24日止)之利息【108294÷(0000000×0.06)×365=144天(角不計入)】,故自96年5月25日起之利息迄今未能受償。
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合計50
萬元部分,應抵充系爭本票債權之借貸原本,經抵充後,系爭本票債權原本應僅餘457萬元;而上開之365,000元應先抵充利息,經抵充結果,於96年5月24日前之利息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57萬元本金、及於96年5月24日前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36803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紙,於超過457萬元本金、及至96年5月24日止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54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不存在部分,在本件上開准許之範圍內,核與法相符,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為457萬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算之利息,並非僅254萬元之本息而已,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203萬元本息債權亦不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該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表一:系爭5紙本票┌──┬──────┬───────┬──────┬──────┬────┬───┐│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發票人│├──┼──────┼───────┼──────┼──────┼────┼───┤│1│95年1月5日│375,000元│95年1月11日│95年1月11日│0000000│均為王│├──┼──────┼───────┼──────┼──────┼────┤家甄、││2│94年12月19日│1,100,000元│95年1月19日│95年1月19日│0000000│凃乾鴻│├──┼──────┼───────┼──────┼──────┼────┤、劉博││3│95年1月5日│1,050,000元│95年1月20日│95年1月20日│0000000│銘│├──┼──────┼───────┼──────┼──────┼────┤││4│94年12月26日│550,000元│95年1月25日│95年1月25日│0000000││├──┼──────┼───────┼──────┼──────┼────┤││5│94年12月28日│2,200,000元│95年1月28日│95年1月28日│0000000││└──┴──────┴───────┴──────┴──────┴────┴───┘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款項之明細(均匯入上訴人粘美玉
設於三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95至170頁。)┌──┬──────┬────┬──────┬──────┬───────┐│編號│日期│匯款人│金額(新台幣)│上訴人主張│本院認定│├──┼──────┼────┼──────┼──────┼───────┤│01│96年8月22日│凃乾鴻│20,000元│││├──┼──────┼────┼──────┤│││02│97年6月3日│ 黃墉 章│10,000元│││├──┼──────┼────┼──────┤│││03│97年7月7日│ 陳德明 │10,000元│││├──┼──────┼────┼──────┤左列編號01至│││04│97年7月31日│陳德明│10,000元│08,共計26萬││├──┼──────┼────┼──────┤元部分,上訴│││05│97年9月1日│ 黃墉章 │10,000元│人不爭執。││├──┼──────┼────┼──────┤│││06│97年9月22日│陳德明│60,000元││經本院調查結果│├──┼──────┼────┼──────┤│,被上訴人已清││07│97年9月26日│陳德明│60,000元││償款項應包含左│├──┼──────┼────┼──────┤│列編號01至08││08│97年10月30日│陳德明│80,000元││、12、14、15│├──┼──────┼────┼──────┼──────┤至18,及22之部││09│93年11月16日│王家甄│29,043元││分(理由如上述│├──┼──────┼────┼──────┤│),總計已清償││10│94年1月19日│王家甄│3,400元││865,000元。│├──┼──────┼────┼──────┤│至上開編號以外││11│94年2月23日│凃乾鴻│1,100,000元││之部分,則難認│├──┼──────┼────┼──────┤│係被上訴人為清││12│94年4月26日│遠達電通│200,000元││償系爭借款所為│├──┼──────┼────┼──────┤│匯款。││13│94年11月14日│遠達電通│14,590元│││├──┼──────┼────┼──────┤│││14│95年1月13日│遠達電通│300,000元│││├──┼──────┼────┼──────┤左列編號09至│││15│96年6月25日│凃乾鴻│20,000元│22,共計1,88││├──┼──────┼────┼──────┤1,886元部分│││16│96年7月24日│凃乾鴻│10,000元│,上訴人否認││├──┼──────┼────┼──────┤係為清償系爭│││17│96年7月31日│凃乾鴻│15,000元│借款。││├──┼──────┼────┼──────┤│││18│97年4月8日│凃乾鴻│30,000元│││├──┼──────┼────┼──────┤│││19│95年6月1日│黃天益│108,900元│││├──┼──────┼────┼──────┤│││20│95年7月17日│黃天益│8,187元│││├──┼──────┼────┼──────┤│││21│96年9月27日│黃天益│12,766元│││├──┼──────┼────┼──────┤│││22│96年11月15日│歐于菁│30,000元│││├──┴──────┴────┼──────┼──────┼───────┤│總計│2,141,886元│││└──────────────┴──────┴──────┴───────┘
附表三:系爭本票利息之計算式(金額:新台幣元)┌──┬──────┬──────┬──────┬──────┬──────┬──┬───┬──────┬────────┐│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起息日│利息結算日│天數│年利率│95年利息金額│96年後、每年利息││││││││││(角均不計入)│金額│├──┼──────┼──────┼──────┼──────┴──────┴──┴───┴──────┴────────┤│││170,000元(││││1│95年1月5日│原票面金額│95年1月11日│此本票債務於到期日前業經清償完畢,故不計息。││││375,000元)│││├──┼──────┼──────┼──────┼──────┬──────┬──┬───┬──────┬────────┤│││770,000元(│││││││為方便結算,左列││2│94年12月19日│原票面金額│95年1月19日│95年1月19日│95年12月31日│347│6%│43,921元│系爭4紙本票96年││││1,100,000元)│││││││後每年之利息均以│├──┼──────┼──────┼──────┼──────┼──────┼──┼───┼──────┤該4紙本票票面總││3│95年1月5日│1,050,000元│95年1月20日│95年1月20日│95年12月31日│346│6%│59,720元│額即457萬元為計│├──┼──────┼──────┼──────┼──────┼──────┼──┼───┼──────┤算,計算後每年利││4│94年12月26日│550,000元│95年1月25日│95年1月25日│95年12月31日│341│6%│30,830元│息總額為274,200│├──┼──────┼──────┼──────┼──────┼──────┼──┼───┼──────┤元(457萬×0.06=││5│94年12月28日│2,200,000元│95年1月28日│95年1月28日│95年12月31日│338│6%│122,235元│274200元)│├──┴──────┴──────┴──────┴──────┴──────┴──┴───┼──────┼────────┤│總計│256,706元│每年各274,2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