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9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至第九行之:「嗣於88年7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7日期滿」,應更正為:「嗣於88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7日期滿」。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沒收部分應補充:「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受潮之功用,便於攜帶,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