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炎易
張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炎易 、張志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炎易、張志鴻(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被告范炎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張志鴻前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9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2人具有累犯之事項,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2人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2人前科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㈣被告2人於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尚未竊得電纜線之際即為被害人察覺而報警查獲,容止於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炎易前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7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69號、103易字第673號、103年度簡字第518號、103年度簡字第57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5月、5月、6月(4月共2罪,應執行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7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張志鴻前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44號、104年度簡字第549號、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2罪、6月3罪,應執行1年2月)、4月、7月、6月、1年3月(6月、5月各1罪,應執行1年3月)、1年10月(7月共7罪,應執行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105年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9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2人素行非佳,其等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等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范炎易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志鴻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美工刀各1支,係被告范炎易所有,供本案竊盜所使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范炎易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4、26、27、133至134頁);另扣案斧頭1支,係被告張志鴻於案發現場所拾獲,用以防身之用,並為了好玩而帶回家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46、49、133、137至138頁),核均屬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尚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揚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50號被告范炎易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31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志鴻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炎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張志鴻前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9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等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6日晚間9時許,由范炎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志鴻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工地後方之空地,范炎易以自備美工刀切開電纜線,張志鴻則持現場撿拾之斧頭並在旁負責把風,欲竊取電纜線尚未得手之際,恰巧為 何正智 發現2人形跡可疑,立即通知該處工地主任 張原吉 ,范炎易、張志鴻因此未得手而竊盜未遂。
三、案經張原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炎易、張志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原吉及證人何正智、 張玉欣 、 張馨藤 、 龔明軒 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范炎易、張志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已著手為上開犯行,因遭告訴人發覺及證人壓制,始未竊得物品,此部分犯行即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行減輕之,並請審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