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 何麗鳳 相對人 陳文章 關係人 陳瑋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文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麗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章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瑋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章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參男,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因腦梗塞,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2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醒,對於問話無回應等情,此有本院110年3月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沈正哲 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與家人同住,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等慢性疾病,據家屬描述及病歷記載,過去生活原可完全自理,但於109年12月28日因急性腦中風導致意識不清、左側偏癱及全身乏力,曾於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2月9日住院治療(曾接受氣管插管治療),影像學檢查發現中風範圍涵蓋右側基底核、右側中腦、右側橋腦、右側枕葉及兩側小腦,經治療後,雖生命徵象穩定,但仍呈現左側肢體無力及不語症,對問話無法回應,生活自理完全需旁人協助,相對人因急性腦中風所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因此,推斷相對人應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育有3名兒子,其他兒子亦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57至59、65頁),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何麗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陳瑋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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