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11時48分」之記載更正為「12時49分」,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偽以網拍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販賣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因此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檢察官對於量刑表示從輕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29號被告曾永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之拘役刑90日,於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臉書以假網拍之詐騙手法,致 謝慶萬 陷入錯誤,於109年12月17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 楊堉詳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嗣謝慶萬匯款後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慶萬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慶萬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截圖、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並將詐騙款項返還與告訴人,有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檢察官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