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益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朝益犯罪所得PANTONE真無線藍芽耳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PANTONE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04號被告鄭朝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洪金明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PANTONE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699元),得手後,拆開包裝盒,取走包裝內之上開取機後,將空包裝盒棄置在貨架後,至櫃檯結帳時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行離去。 嗣洪金明 發現上開空包裝盒察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金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朝益對於有從貨架上拿取上開耳機並拆開包裝盒乙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貨架上拿起上開耳機,打空包裝盒,發現裡面是空的,伊就把空包裝盒放回去,伊並沒有偷云云。惟查,被告從貨架上拿取上開取機,在牆邊轉身背對著監視器,再轉身面對鏡頭時,該耳機包裝盒已被拆開,之後被告將空包裝盒棄置在貨架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洪金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蒐證照片3張存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係被告實行犯罪行為而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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