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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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醫字第4號原告即承受訴訟人 吳建璋
陳佳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被告 李智雄
狄誼鈴 張建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複代理人 吳欣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黃豔芬 起訴後,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甲○○、戊○○等2人,甲○○、戊○○等2人並於106年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雄司醫調卷第177至185、207頁,本院醫字卷一第249頁);又本件被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侯明鋒 ,並經侯明鋒於107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再變更為庚○○,經庚○○於109年8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醫107年7月26日高醫附人字第1070204139號函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74至175頁,本院醫字卷二第261-1至261-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乙○○與 狄誼鈐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54,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一項為:乙○○、狄誼鈐與高醫應賠償原告2,654,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黃豔芬於105年12月28日死亡,甲○○、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以106年4月18日追加暨變更聲明狀及於106
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至3項為:1.被告(指乙○○、狄誼鈐與高醫)應連帶給付甲○○、戊○○4,02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358,437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戊○○2,115,000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3至14、77頁背面)。復以106年5月23日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及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丁○○(聲明相同,僅係所指被告增加丁○○,另對丁○○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106年6月28日起算,週年利率5%,見本院醫字卷一第81、125頁背面)。再以1
09年9月21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指乙○○、狄誼鈐、丁○○與高醫)應連帶給付甲○○、戊○○1,906,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醫字卷二第281頁)。而甲○○、戊○○於聲明承受訴訟後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請求金額之增加,暨追加丁○○為被告部分,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共同而得加以利用,應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109年9月21日之變更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己○○前於99年至103年間因心臟疾病(Paroxysmalsupreven
triculartachycardia:陣發性心室上心博過速)陸續至高醫就診,然己○○自覺心悸症狀日益嚴重,乃於103年11月24至26日期間至高醫住院,預計接受乙○○施行心律不整燒灼術(下稱系爭手術)治療;狄誼鈐當時為乙○○之專科護理師,協助處理住院病人事務並回報病人即時病況;丁○○當時擔任住院醫師,於己○○住院當日即103年11月24日開立醫囑單安排實施胸部X光檢查(下稱系爭檢查);後己○○於103年11月25日接受系爭手術後於翌日(26日)出院。嗣己○○於系爭手術後仍有乾咳、咽癢等上呼吸道症狀,甚至出現右手指逐漸無力、體重減輕等情形,遂於104年12月18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進行健康檢查,此時始發現胸部雙下肺葉2個肺結節,於105年1月19日經病理切片報告證實為肺腺癌,後於105年2月27日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腫瘤細胞已經轉移至腦部細胞,此時已無法透過手術根除癌細胞,僅能使用化學治療和標靶藥物控制使之不致蔓延,己○○身心受此嚴重打擊、痛苦非常,並因此辭去銀行襄理職務,並於105年12月28日死亡,甲○○、戊○○則為己○○之子女即繼承人。
㈡由己○○之病歷可知,己○○於103年6月23日即因有「喘」之
呼吸問題前往高醫就醫,於103年10月11日又因「胸痛」再次前往高醫就醫,於103年11月24日亦有向乙○○表示有「咳嗽」之情形,而「喘」、「胸痛」、「咳嗽」均為肺癌徵狀,乙○○、狄誼鈐既已知悉己○○有久咳不癒之症狀,且已安排己○○於103年11月24日進行系爭檢查,甚至放射科醫師於10
3年11月24日系爭檢查之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中記載「Impression:1.Solitarypulmonarysofttissuenoduleatleftlowerlobe(即肺部孤立軟組織結節在左下肺葉)」,則其等即應有檢視、追蹤系爭報告之義務,如有異常應通知己○○回診治療,然其等卻疏於檢視,亦未將系爭檢查結果告知己○○,更未建議己○○作進一步詳細檢查和治療;而丁○○為當時住院醫師,由其帶己○○前往進行系爭檢查並負責與乙○○聯繫,檢查後就應告知主治醫師其已帶病患進行系爭檢查,以利主治醫師進行後續手術,若當下已知系爭檢查結果,更應該把系爭檢查結果主動告知病患或主治醫師,且其後亦無追蹤系爭報告;嗣己○○發現時已罹患肺腺癌第4期,向高醫調閱X光片後才知103年11月24日進行系爭檢查時肺部已有部分結節,且數量不只1顆,如能提早就醫,安排其他檢查,應會提高其存活率。是以,乙○○、丙○○、丁○○未盡告知義務,致己○○延誤就醫達1年之久,錯失黃金治療時間,若其等有依循醫療常規告知黃豔芬,黃豔芬即可於當時對症下藥,存活機率尚有76.5%,然黃豔芬發現時已為肺腺癌第4期,存活機率僅剩6%,使己○○喪失70.5%存活率,顯與己○○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乙○○前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調處程序中即已承認未予追蹤系爭檢查之
X光片攝影結果,其與高醫均有待改進之處,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乙○○、狄誼鈐、丁○○為高醫員工,高醫本應負僱傭人責任,加以高醫醫院與己○○間成立醫療契約,而乙○○、狄誼鈐、丁○○為高醫履行醫療契約之使用人,其等未盡告知義務,應認高醫亦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己○○因延誤就醫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495,774元
:己○○為治療上開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495,774元;2.薪資損失1,493,536元:己○○104年度薪資所得計1,804,279元,平均每月150,356元(計算式:1,804,279元÷12=150,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己○○於105年2月27日發現腫瘤細胞已移轉於腦部,因此無法工作,故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8日皆屬無法工作,共計有9個月又28日,故薪資損害合計為1,493,536元(計算式:【150,356元×9】+【150,356元÷30×28】=1,493,536元);3.看護費用604,000元:己○○於105年2月27日發現腫瘤細胞已移轉於腦部,除已無工作外,身體亦因腫瘤而無法自由活動,身體狀況更每況愈下,而需他人專人照顧,戊○○皆隨侍在側照料己○○,以全日照顧之最低2,000元一日計算,105年3月1日至105年12月28日死亡前,共計302日,合計看護費用為604,000元(計算式:2,000元×302日=604,000元);4.增加生活支出費105,369元:己○○因本事件而需購買等輔助器具,共計105,369元;5.交通費用5,950元:己○○往返醫院就診,每次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為85元,共就醫35次,來回各一次,共計5,950元(計算式:85元×35×2=5,950元)。
合計己○○共損失2,704,629元(計算式:495,774元+1,493,536元+604,000元+105,369元+5,950元=2,704,629元)。而己○○103年11月24日至高醫檢查時為肺線癌1期,因醫師、醫院未及時告知病況,導致延誤醫療而導致發現時已4期,共喪失70.5%存活率,故以己○○喪失70.5%存活率計算,己○○共可請求1,906,763元(計算式:2,704,629×0.705=1,906,763元),惟己○○於105年12月28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自得由承受訴訟人即己○○之繼承人甲○○、戊○○向被告請求。此外,甲○○因己○○死亡而支出喪葬費345,300元,且甲○○、戊○○因本事件與己○○天人永隔,心中甚感悲痛,基於上情,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並以己○○喪失70.5%存活率計算,甲○○得請求2,358,437元(計算式:【345,300元+3,000,000元】×0.705=2,358,437元);戊○○得請求2,115,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0.705=2,115,000元)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535條
、第224條、第227條、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甲○○、戊○○1,906,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358,437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戊○○2,115,000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追加丁○○請求之利息為週年利率5%,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算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㈠己○○於99年至103年期間因心悸不適多次至高醫心臟內科門
診治療,103年6月23日又因心悸至高醫急診就診,經急診醫師診斷為陣發性心室上心搏過速(PSVT),當日接受血液、心電圖及X光等檢查,醫師給予口服藥物治療後,於同日8時25分離院;後己○○於103年11月24日住院及接受系爭檢查,由當日晚間病房值班住院醫師丁○○開立胸部X光檢查單,病人於同日晚上10時7分系爭檢查時並無胸痛、咳嗽及喘等症狀,後於翌日(即103年11月25日)由乙○○為己○○實施系爭手術後,於103年11月26日出院。狄誼鈐為己○○上開住院期間之專科護理師,協助乙○○處理己○○住院期間之事務。嗣己○○於104年12月18日至大同醫院健康檢查時,發現雙下肺葉2個肺結節,後經證實為肺腺癌且已移轉至腦部細胞,然己○○於住院期間(即103年11月24至26日)與103年12月1日之病歷均未記載其有不定時乾咳、咽咳等症狀,乙○○並不清楚己○○於103年11月24日前平時有無不定時乾咳、咽咳等症狀,亦不清楚己○○於系爭手術實施後1年內有無乾咳咽癢等上呼吸道症狀,及有無右手指逐漸無力與體重逐漸減輕等情形。
㈡又己○○103年11月24日晚上住院時,乙○○有至病房探視己○○
並檢視己○○於103年6月23日急診時拍攝之X光片,確認病患並無大血管異位或心臟先天畸形之結構性問題,無不能接受手術之情形,翌日乃按計晝進行系爭手術,系爭手術過程順利,並無違反常規之處。而乙○○查看己○○胸部X光片之目的,係為在系爭手術前瞭解己○○心臟結構上有無先天性問題,判斷己○○是否有不能接受系爭手術之狀況,且非常規檢查項目,乙○○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手術後就系爭報告之追蹤,顯然已脫逸安排系爭檢查之目的,病人肺部有無其他異常之病症,非乙○○於執行系爭手術後應追蹤之事項,且己○○係於103年11月24日晚間7時許入院,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進行系爭檢查,當日並未作成檢查報告,系爭報告係於
103年12月21日始製作完成,乙○○於103年11月26日(己○○出院時)、103年12月1日(己○○回診)時自無從告知己○○系爭檢查結果。而丙○○為病房之護理師,主要工作為病人住院期間之照護及協助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病人住院期間並無不適而出院,是其於病人出院後並無追蹤檢查報告之義務,丙○○護理師已善盡其責。丁○○為己○○入院當晚該病房之值班住院醫師,而值班住院醫師主要工作為值班時間開立常規組套項目及處理當晚所負責病房之病患緊急狀況,己○○於103年11月24日晚間入院後,丁○○依心律不整電燒手術常規開立之組套為己○○開立胸部X光檢查單,且己○○當晚並無胸痛、咳嗽及喘等症狀,系爭檢查係為提供主治醫療團隊治療時評估之用,是以丁○○並無當晚應立即查看系爭報告之作為義務,況系爭報告係於103年12月21日始製作完成,丁○○自無可能於己○○住院當日即103年11月24日即知悉系爭報告之內容;另丁○○非己○○進行心律不整燒灼治療之醫療團隊醫師,當日後旋即又輪值至其他病房,未再接觸己○○,是以丁○○自無追蹤系爭報告之義務。此外,己○○於103年11月24日進行系爭檢查時,由該日病歷紀錄及X光影像尚不足以判斷己○○當時業已罹患肺腺癌,更無從判斷為肺腺癌第幾期,原告至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己○○於103年11月24日已罹患肺腺癌,且係因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所致,狄誼鈐、丁○○及乙○○之護理行為及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過失,均符合醫療常規且顯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醫亦無違反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自亦不得請求高醫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於原告請求己○○之項目與金額抗辯如下:1.己○○醫療費用4
95,774元部分:原告主張證明書費共5,925元部分與本事件無關而應予剔除,且病房差額費245,360元原告亦未舉證有必要性,原告亦未舉證病歷複製費、行政管理費及收回應收款共316元之必要性,況己○○為治療所罹患之肺腺癌均應支付之醫藥費,係因自身癌症所致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關;2.己○○薪資損失1,493,536元部分:己○○所罹患之肺腺癌係移轉性癌症,且為自請退休以治療自身癌症,與被告有無違反原告所主張之告知義務無關,尚難以此逕認受有上開薪資損失;3.看護費用604,000元部分:原告至今未舉證證明己○○自105年3月1日起即完全無勞動能力且有看護之必要,況無論被告有無違反原告所主張之告知義務,病人請看護並非治療之必要且亦無有全日由人看護之必要;4.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05,369元部分: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上開支出有其必要性且係為病人使用,其主張顯無理由;5.交通費5,950元部分:形式上不爭執,惟己○○所罹患之肺腺癌本須加以治療,無論被告有無未履行原告主張之告知義務,己○○為治療所罹患之肺腺癌均應支付交通費用,其主張顯無理由。對甲○○、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抗辯如下:原告主張己○○因被告未將檢查結果告知致己○○延誤病情云云,然此基礎事實有無構成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乃專屬於己○○之自身權利,與甲○○、戊○○無涉,甲○○無法律依據自不得追加為原告請求喪葬費用;又甲○○、戊○○身體法益並無受侵害,亦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尚難單純以其為己○○子女之身分關係遽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主張精神慰撫金,且 黃艶芬 並無呈現植物人狀態或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無法回應親情互動之情形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並不相符,原告不得依該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甲○○支付之喪葬費用345,300元部分,其中棺木費5,000元重複計算、聚財圓滿罐150,000元金額顯屬偏高、毛巾3,600元及訃聞1,500元屬喪家回贈予祭者奠儀之禮儀,並非殯葬費用;另甲○○、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部分,戊○○係於
105年4月1日始被己○○收養,並於105年10月26日登記,收養時間尚短,且甲○○、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而原告主張喪失之存活率為70.5%屬片面主觀臆測,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原告所主張自無理由,退萬步言,醫審會認肺癌第四期存活率為72.6%,則減少之存活率亦僅為66.15%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己○○於99年至103年期間,因心悸不適,多次至高醫心臟
內科門診就診治療,嗣於103年6月23日18時51分許,其因心悸不適至高醫急診室就診,當時主訴上包含喘之呼吸問題,而急診醫師診斷為陣發性心室上心搏過速(PSVT),當日接受血液、心電圖及X光等檢查,X光檢查報告為胸主動脈硬化、胸椎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疑似骨質疏鬆,醫師給予口服藥治療後,其於20時25分許離院。
㈡己○○後於103年10月11日主訴胸痛而至高醫就醫;又於同
年11月24日至高醫住院,由乙○○醫師主治,主訴為陣發性心悸,並無胸痛、咳嗽、咳痰及喘等症狀,住院目的在接受乙○○醫師施行心律不整燒灼術,當日晚間由丁○○值班醫師開立胸部X光檢查之醫囑,隨後進行X光檢查,丙○○護理師為病人住院期間之專科護理師。而己○○於103年11月25日接受心律不整燒灼術,於翌日出院,依出院病歷摘要,其胸部X光檢查報告於出院時仍未發出;同年12月1日黃 艷芬 至乙○○醫師門診複診,當日安排心電圖追蹤檢查,後於同年12月21日放射科醫師發出住院X光檢查報告為左下肺葉有一單獨肺結節。
㈢己○○於104年12月18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進行健康檢查
,結果發現雙側肺結節,於105年1月18日接受左下肺葉肺結節經電腦斷層導引切片,於同年月21日病理報告為肺腺癌,同年2月27日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雙側腦結節合併腦水腫,放射科醫師判斷為腦轉移,依病歷紀錄,無 黃艷 芬經肺腺癌診斷後之相關癌症治療紀錄,於同年12月28日死亡,甲○○、戊○○為己○○之繼承人。
㈣乙○○於103年11月25日為己○○施行心律不整燒灼術前,
並未檢視103年11月24日所拍攝之X光檢查,僅以同年6月23日拍攝之胸部X光做術前評估。
四、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乙○○、丁○○、丙○○之醫療處置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次按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經委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進行鑑定,衛福部以108年2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81660997號函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認(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90至195頁):
⑴己○○預計接受心律不整燒灼術前所接受之胸部X光檢查,醫
師應於術前檢視該胸部X光影像,以判斷己○○是否有不能接受心律不整燒灼術之狀況,但就103年11月日手術時間而言,不宜以數月前(6月23日)所進行之胸部X光檢查以判斷己○○是否可以接受心律不整燒灼術,況11月24日己○○住院當日已接受X光檢查。
⑵心律不整燒灼術前進行胸部X光檢查之目的,是為判斷病人
是否有不能接受心律不整燒灼術之狀況,但若此時胸部X光檢查有明顯重大異常,病人有需要迅速接受治療之必要者,即使其與是否能接受心律不整燒灼術無直接關係,醫師仍應告知病人並作適當處置;但若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異常,並不會讓病人有立即危險,依醫療常規,通常會以經放射科醫師判讀後之正式檢查報告為據,確定屬重大異常,再告知病人。本件己○○胸部X光檢查之影像所見肺結節係屬後者,並無緊急或立即危險之情形。本案經放射科醫師判讀後之正式檢查報告發出日期係於己○○出院之後數週(103年12月21日),如屬己○○應迅速接受治療之病情,則醫院有機制使相關人員通知病人,而本案高醫之通知機制為何,尚待澄清釐明,如未及時通知,該醫院應負其責任。
⑶依卷附之光碟資料,103年11月24日當晚己○○接受胸部X光
檢查之影像可見左下肺結節,喘、胸痛、咳嗽均為肺癌常見症狀,如果己○○有上述症狀,加上此胸部X光之影像發現,肺癌確實為鑑別診斷之一,但亦應包括其他鑑別診斷,例如結核菌或黴菌慢性感染或良性肺腫瘤等,惟依高醫入院病歷紀錄,103年11月24日己○○主訴陣發性心悸,經醫師詢問,己○○認其無胸痛、咳嗽、咳痰及喘等症狀,是依病歷紀錄並不足以判斷己○○當時究竟有無喘、胸痛、咳嗽等症狀,而依歷經1年多後之大同醫院健康檢查及後續病理切片結果,回溯推測此二者可能是同一疾病。
⑷依衛福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公布資料,100至104
年全國新診斷肺癌第一期至第四期年齡調整5年存活率分別為72.6%、44.8%、22.3%、6.5%,而國健署並未單獨公布肺腺癌之各期存活率,就肺腺癌屬肺癌之一種,應可參照上開資料。
⑸依大同醫院病理報告及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報告,105年2月時己○○應為肺腺癌第四期。
⑹僅就103年11月24日單一張胸部X光檢查之影像,並無法判
斷當時己○○為第幾期,因此無從估算其存活率。⒊由第一次鑑定報告可知悉,系爭檢查之目的事實上在於判斷
己○○是否有不能接受系爭手術之狀況,雖然不宜以數月前之胸部X光檢查加以判斷,但此部分亦僅係關於系爭手術有無疏失之問題,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未告知或追蹤系爭檢查結果致己○○生存機率降低)無涉。至於術前所為之系爭檢查與術後就系爭檢查之追蹤,業已逸脫己○○接受系爭手術或系爭檢查之目的,乙○○既已成功施行系爭手術完成,事後己○○回診亦未就系爭手術範圍表示有不舒服或身體有其他狀況之情,再參酌上開第一次鑑定報告內容,本件己○○系爭檢查結果無緊急或立即危險之情形,醫師並無告知病人並做適當處置之醫療常規,而係會以放射科醫師判讀後之正式報告為據,而系爭檢查經放射科醫師判讀後之正式檢查報告發出日期係於103年12月21日,不論係己○○於103年11月26日出院時、同年12月1日回診時均尚未有該正式檢查報告,自無告知之可能;況正式檢查報告如屬己○○應迅速接受治療之病情,亦係醫院有機制使相關人員通知病人,並未指明係施行系爭手術之乙○○醫師,則在醫療常規上,乙○○是否有追蹤或告知系爭檢查結果之作為義務,即難以認定,自無從逕認其未追蹤或告知系爭檢查結果有何過失可言。
⒋又狄誼鈐為己○○住院期間之專科護理師,其職務內容包括住
院病人身體理學檢查之初步評估及病情詢問、記錄住院病人病情及各項檢查檢驗結果、處理住院病人及其家屬醫學諮詢及病情說明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宜由專科護理師執行之醫療輔助行為,亦即主要係在協助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本無追蹤或告知系爭檢查報告結果之義務,復查無其他醫療常規可認為專科護理師有此作為義務,自無從認定其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⒌另丁○○為己○○住院當晚之值班醫師,其雖有開立胸部X光檢
查之醫囑,隨後讓己○○進行系爭檢查,惟此僅係因己○○係於晚間辦理住院手續,始由擔任住院醫師之丁○○協助處理安排相關檢查,而己○○當時住院既係預計接受系爭手術,因此後續情形自應由進行系爭手術之醫師負責,此部分實已逸脫住院醫師應負責之範疇,況上開第一次鑑定報告亦未載明住院醫師有追蹤或告知系爭檢查結果之作為義務之醫療常規,故無從認定丁○○有何侵權行為之情形。
⒍從而,既無從認定乙○○、狄誼鈐、丁○○有侵權行為,則原告
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洵屬無據。㈡原告請求高醫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載,醫院或醫師應將胸部X光檢查告知
或通知病人之情形有兩種:⑴胸部X光檢查有明顯重大異常,病人有需要迅速接受治療之必要者;⑵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異常,但不會讓病人有立即危險,以經放射科醫師判讀後之正式檢查報告為據,確定屬重大異常者。審諸系爭檢查原本之目的本非在於全面性之健康檢查或癌症篩檢,僅係為了施行系爭手術所進行,因此並非一有異常即應通知,而係限於有立即危險或重大異常之情形始有通知義務,應屬允當。而第一次鑑定報告既認己○○系爭檢查之影像所見肺結節係屬無緊急或立即危險之情形,即應檢視有無符合第二種應告知或通知之常規情形,惟該鑑定報告又指出經放射科醫師判讀後之正式檢查報告如屬己○○應迅速接受治療之病情,則醫院有機制使相關人員通知病人,似乎又以有無迅速接受治療為標準,不免有回到第一種應報告情況之疑義,然參酌該鑑定報告既認系爭檢查結果並不會讓己○○發生立即危險,是本判決仍認為應依第二種標準檢視高醫有無通知或告知義務,亦即檢查雖有異常,仍以經放射科醫師判讀後之正式檢查報告為據,確定屬「重大異常」始有通知義務。
⒉又放射科醫師於103年11月24日系爭檢查報告中記載「Impre
ssion:1.Solitarypulmonarysofttissuenoduleatlef
tlowerlobe」,並未判定係屬「重大異常」之情形,亦未記載該結節大小,且鑑定報告亦未明確指明系爭檢查結果是否屬於所謂「重大異常」,再參以第一次鑑定報告指出系爭檢查雖可看出左下肺結節,肺癌也確實為鑑別診斷之一,但亦應包括其他鑑別診斷,例如結核菌或黴菌慢性感染或良性肺腫瘤等,己○○當時復無緊急或立即危險之情形,由此觀之似非已達「重大異常」之程度。嗣本院就系爭檢查之X光片右中肺野是否亦有結節抑或血管紋路?如有結節,在己○○左下肺野亦有結節之情形下,是否可推論己○○當時已係肺腺癌第四期?等節有疑,再次委請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衛福部以109年3月4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367號函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認(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見本院醫字卷二第119至126頁):系爭檢查之X光片影像,其右中肺野無明顯可辨認(即直徑超過1公分)之肺結節,小於1公分之肺結節於上開胸部X光片影像上難以與血管紋路區分,且有關己○○左下肺野結節之X光影像發現僅為肺癌鑑別診斷之一,亦應包括其他鑑別診斷,故臨床實務無法僅由103年11月24日之胸部X光片推論己○○是否為肺腺癌第四期。後本院就己○○於103年6月23日已主訴喘、於103年10月11日有胸痛等情,由上開病歷資料暨系爭檢查之X光片,是否得以判斷己○○於103年11月24日業已罹患肺腺癌暨肺腺癌第幾期乙節有疑,復委請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衛福部以11
0年12月7日衛部醫字第1101668352號函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認(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見本院醫字卷二第397至405頁):依病歷紀錄及X光片影像,103年11月24日己○○胸部X光片影像可見左下肺野有一個肺結節,其鑑別診斷包括肺癌,但亦包括其他診斷,例如結核菌或黴菌慢性感染或良性肺腫瘤等,因此從上開資料尚不足以判斷己○○當時業已罹患肺腺癌,從而無從判斷其為癌症第幾期等語在卷。換言之,由己○○之病歷資料及系爭檢查之X光片影像,均不足以判斷系爭檢查報告所載之結節已係肺腺癌,縱使此結節與肺腺癌「可能」是同一疾病,惟究係何時轉變或生成此一病灶,實無從得悉,是在無從判斷此一肺部結節係屬肺癌、肺腺癌等而難以認定已達「重大異常」之情況,揆諸前揭通知義務之說明,即難認高醫依其與己○○之醫療契約內容有應通知而未通知之可歸責事由。況且,既無法判斷己○○當時已罹患肺腺癌,則其如嗣後始生成此一病灶者,亦難認其生存機率降低與高醫未通知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從而,原告請求高醫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
535條、第224條、第227條、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甲○○、戊○○1,906,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358,437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戊○○2,115,000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追加丁○○請求之利息為週年利率5%,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算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醫事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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