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5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昌 簽發以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元,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主文第1項所示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7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7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阮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