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38號、96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中段「門號,」之後補充「於同年5月10日左右上奇摩拍賣網站,」。同行後段「拍賣」之後增「華碩筆記型電腦」。第8行前段「乙○○」之後增「均陷於錯誤,」,又同行段「分別」之後補充「於95年5月19日及同年月24日,以郵局匯款或從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ATM轉帳匯入」。同行段「新台幣」前「轉帳」二字應更正刪除。第9行前段「申辦之」之後補充「慶豐銀行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第10行末增「嗣經警循線查獲」。
證據欄㈢、第二行末補充「郵局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ATM轉帳資料、奇摩網站拍賣資料等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涉案情節較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二被害人同時受害,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好,偶因一時貪念而干法禁,情節非重,所受教育無多,犯罪所得非鉅,所生損害亦非嚴重,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後,於95年5月28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雖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施行日期為96年7月16日)以前,惟係於96年12月6日被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合減刑條件,不予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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