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核字第17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之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聲請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辛○○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與聲請人協商成立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呂凌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家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