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
吳宗益 即許棟墉承受訴訟人
許玄穆 即許棟墉承受訴訟人
許瓊月 即許棟墉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秀子 兼許棟墉承受訴訟人
原告 余巧云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小芳
被告 林志桀
被告 林貞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宏
被告 范訓銘
被告 鐘家蔆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鄭家旻 律師
被告 金承芸
被告 林雅文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欄中第1頁第27行關於「訴訟代理人林雅文
住(送達文書仍寄本人)」之記載,應刪除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