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